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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连培山与被执行人刘惜菊、刘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培山,刘惜菊,刘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315号申请执行人连培山,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惜菊,女,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顺新,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连培山与被执行人刘惜菊、刘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惜菊、刘顺新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惜菊、刘顺新偿还偿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0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刘惜菊、刘顺新发出执行通知、申报财产情况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3月8日前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限定时间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惜菊、刘顺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