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宋玉权与姜泉、姜金生、姜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权,姜泉,姜金生,姜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563号原告:宋玉权,男,汉族,1960年3月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姜泉,男,汉族,1951年8月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周幸春,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金生,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姜晓,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宋玉权与被告姜泉、姜金生、姜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2016年6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玉权、姜泉的委托代理人周幸春、姜金生到庭参加诉讼。姜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玉权诉称:2015年1月15日,宋玉权转包李加平位于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创业村的4.3公顷土地。宋玉权当年进行了耕种,可秋收时姜泉、姜金生、姜晓以此土地中的2.2公顷是其开荒地为由,强行将其中种植的玉米收割运走。故宋玉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姜泉、姜金生、姜晓赔偿宋玉权2.2公顷土地的收益4万元。姜泉、姜金生辩称:本案争议土地是姜泉耕种了14年的开荒地。2015年5月2日,姜泉已将该土地打垅、施肥、播种。5月12日,李加平、宋玉权以李加平已经将该土地转包给宋玉权为由,强行将土地毁掉,重新种植了玉米。李加平不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进行转包,其与宋玉权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姜泉是收获自己土地上自己的劳动成果,合理合法,不应赔偿宋玉权的损失。姜金生未参与收割该土地的玉米,宋玉权要求姜金生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案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本案争议的2.2公顷土地上种植的玉米被姜泉收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宋玉权、姜泉、姜金生的陈述、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创业农场出具的书面证明。姜泉、姜金生对宋玉权提交的姜泉的起诉状有异议,表示该起诉状不能构成姜泉对3.8公顷土地的损失是7万元的自认;对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创业农场出具的书面证明、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创业农场与贺德弟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创业农场与孟凡相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宋玉权对该土地进行投入的金额。因土地等级不同,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产生的收益的数额。贺德弟与孟凡相未当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表示李加平不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进行转包,其与宋玉权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对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15]公农土仲字第11号仲裁裁定书、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有异议,表示上述判决、裁定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归李加平所有是错误的。宋玉权对姜泉、姜金生提供的律师对张士国的询问笔录、律师对姜维义的询问笔录、公主岭市创业农场与伍凤杰、姜维义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公主岭市创业农场与伍凤杰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公主岭市创业农场出具的书面证明、李加平身份信息、公主岭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于长久当庭提供的证言及书面证明、王魁文当庭提供的证言及书面证明有异议。表示对于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由民事终审判决确定归李加平所有;对化肥销售出货单、农药质量跟踪卡有异议,张旭出具的书面证明、律师对陈立权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表示耕种本案争议土地不可能使用那么多的化肥、农药,产出的玉米数量及所售价款比实际数额少;对陈玉权的录音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终审确认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李加平所有,故本院认为李加平与宋玉权签订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姜泉耕种本案争议土地并收割其中种植的玉米的行为侵犯了宋玉权对该土地的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考虑到当地2015年土地收益情况,本院认为姜泉应赔偿宋玉权的损失2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宋玉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姜金生、姜晓参与收割本案争议土地中的玉米,故本院对宋玉权提出的要求姜金生、姜晓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宋玉权损失26000元。二、驳回原告宋玉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姜泉负担500元,由原告宋玉权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伟人民陪审员 张洪福人民陪审员 张铁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历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