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颜延梅、陈光明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颜延梅,陈光明,陈跃,张荣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延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龙。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颜延梅、陈光明、陈跃、张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磊、被上诉人颜延梅、陈光明、陈跃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上诉人张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5日15时20分许,张荣龙驾驶苏H×××××临时号牌普通客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大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陈国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国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陈国团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30日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叉路口无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国团被送至南京第八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3698元(均尚欠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因陈国团病情复杂,遂请医学专家会诊,会诊费用为4000元。苏H×××××临时号牌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颜延梅(1952年5月3日出生)与死者陈国团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育有两子,分别为陈跃与陈光明。事故发生前,陈国团受雇于贾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亿丰时代广场从事铺路、地下布网管等工作。原审原告颜延梅、陈光明、陈跃诉称:张荣龙驾驶苏H×××××临时号牌普通客车,与陈国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国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无法查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440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974元、修车费800元、施救费60元,并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五五责任赔偿,因为电动车经鉴定为属于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承保不计免赔;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但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对营养费认可18元×15天;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的实际年龄已达60周岁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生前因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护理费认可70元×15天;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认可15年,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丧葬费用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交通及处理人员误工费用总体认可4000元;对于电动车损车认可800元;施救费用不认可。原审被告张荣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一份关于陈国团驾驶车辆属性为机动车的鉴定意见,原审认为,虽然陈国团驾驶车辆机械性能上属于机动车,但该车并未纳入机动车管理,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范围,原审认为该车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张荣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财产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86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数额750元+640427.5元-110000元=53117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因原审原告已经支取原审被告张荣龙垫付的25000元,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张荣龙250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31177.5元+110000元+860元-25000元=617037.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1703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荣龙2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国团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二、对陈国团的误工费认定依据不足,陈国团实际年龄64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无劳动能力的人员,一审法院仅根据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判断为城镇户口依据不足;三、我公司提供了有机动车鉴定资质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陈国团驾驶车辆属性为机动车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该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明显违背了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四、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江苏省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到事故责任及伤者相关情况;五、陈国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4000元,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责任赔偿,合计金额为395692.75元。被上诉人颜延梅、陈光明、陈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国团事故发生前在亿丰时代广场打工,因此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陈国团驾驶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且对事故发生无责任,该事实已由(2016)苏08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畴,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荣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了公司法务调查录像(谈话人为保险公司人伤经理潘翔、淮安区钦工镇横沟村民委员会姚主任)及视频对话文本各一份,旨在证明陈国团在事故发生前在家带孙子,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质证,被上诉人颜延梅、陈光明、陈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前死者陈国团在亿丰时代广场打工。被上诉人颜延梅、陈光明、陈跃申请了贾某、陈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旨在证明陈国团事故发生前在亿丰时代广场做地下布网管、瓦工工作,提交了(2016)苏08民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陈国团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陈国团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质证,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生效判决书的内容持保留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国团死亡赔偿金是否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判决赔偿误工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证人贾某、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国团事故发生前在亿丰时代广场做地下布网管、瓦工的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法务调查录像中人伤经理潘翔与村民委员会姚主任的谈话提到陈国团在家带孙子,也会出去打工,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否认陈国团在亿丰时代广场打工的事实。一审判决陈国团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认为陈国团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且陈国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苏08民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对陈国团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陈国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事实已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考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何正洪代理审判员 孔令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