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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中强申请执行胡定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中强,胡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207号申请执行人张中强,男,生于1962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胡定华,男,生于1968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张中强申请执行胡定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90000元及其利息。同时,被执行人胡定华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胡定华的财产进行调查,发现其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在叙永县龙凤镇街村注册有:叙永县华强大酒楼,但未实际经营。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中强后,申请执行人张中强因被执行人胡定华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中强因被执行人胡定华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524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张中强发现被执行人胡定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