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聂志斌、聂春秀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聂志斌,聂春秀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特3号申请人:聂志斌,男,194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聂春秀,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申请人聂志斌之女。代理人:钱叶香,女,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申请人聂春秀母亲。申请人聂志斌要求宣告聂春秀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聂志斌诉称:被申请人聂春秀由于长期受到压抑,造成其精神崩溃,成天沉默寡言,行为怪异,喜怒无常。2005年6月3日至6月20日,聂春秀在安徽省荣军康复医院住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6年2月18日,安徽省荣军康复医院再次诊断聂春秀患精神分裂症。2016年2月17日,其配偶汪长城诱使聂春秀到桐城市民政局提出离婚申请,汪长城隐瞒了聂春秀的病情,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聂春秀与汪长城的离婚登记。由于聂春秀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聂春秀母亲钱叶香为监护人。经本院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皖绿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聂春秀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经治疗,病情未能完全缓解,目前存在精神运动性抑制为主的阴性症状。受精神障碍的影响,其难以表达自身意愿、缺乏独立判断是非和理智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慢性);2、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聂春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钱叶香为聂春秀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桂玉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金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