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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利军与被告王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军,王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588号原告王利军,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冰,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爱辉区政府司机。原告王利军与被告王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郑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整,用于商业周转,使用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冰为该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0.28万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人民币1.28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书1份、2014年10月16日借条1张、借款人郑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1张、担保人王冰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郑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用途商业周转。担保人王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郑昊向原告王利军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冰为郑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郑昊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0.28万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28万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条为证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郑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应依法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月利率2%)未超出国家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冰偿还原告王利军借款1万元及利息0.28万元(2015年2月1日——2016年2月1日,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本息合计1.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家双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人民陪审员  郑 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