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王晓晓、王冬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王晓晓,王冬夫,戴秋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262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负责人:叶宝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晓。被告:王冬夫。被告:戴秋瑾。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王晓晓、王冬夫、戴秋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晓晓、王冬夫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9674.64元,合计229674.64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戴秋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晓晓、王冬夫于199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冬夫出具××配偶(××)声明一份,自愿为××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个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晓晓(××)、戴秋瑾(保证人)与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贷款人,后于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晓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晓晓发放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0.9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晓晓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戴秋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晓、王冬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0394.6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戴秋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被告王晓晓、王冬夫、戴秋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