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9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何正诉狄孟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狄孟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91民初29号原告何正,男,汉族,汨罗市人。被告狄孟桃,男,汉族,汨罗市人。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原告何正诉被告狄孟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孟桃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诉称:原告何正为长沙县湘龙正乾汽配商行的经营者,于2013年供货给被告狄孟桃,双方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到货后,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写下欠条,并承诺2015年底一定付清欠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24132元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狄孟桃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何正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信息和长沙县湘龙正乾汽配商行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狄孟桃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狄孟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当庭提交了身份信息原件和营业执照原件以及欠条原件,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长沙县湘龙正乾汽配商行为汽车配件销售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正;何正于2013年开始向狄孟桃供货,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狄孟桃拖欠何正货款共计24132元,由狄孟桃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底付清货款,但狄孟桃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2015年底之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是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罚息可在30%-50%区间浮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狄孟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何正货款2413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41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狄孟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平人民陪审员 柳文峰人民陪审员 喻利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