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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广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汪成、陈华与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陈华,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汪成,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陈华,女,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代理人朱祥、杨千忠,江苏擎天柱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涟,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成、陈华与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成及其与陈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成、陈华诉称:2012年11月11日,其与凤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凤盛公司购买无锡电子数码城(金格商业广场)第B1至B6幢799单元1层15093号房屋,合同对房屋面积、单价、总价、交付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凤盛公司拖延交房。直至2014年9月1日,涉案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后才交付房屋。现请求判令:凤盛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61102元(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逾期274天,以111500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凤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汪成、陈华(××)与凤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汪成、陈华向凤盛公司购买无锡电子数码城(金格商业广场)第B1至B6幢799单元1层1509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9.93平方米,单价37303.74元,总价1116501元,汪成、陈华于2012年11月11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另合同约定凤盛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凤盛公司如未按约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凤盛公司按日向汪成、陈华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汪成、陈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凤盛公司按日向汪成、陈华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汪成、陈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116501元。2016年5月20日,凤盛公司向汪成、陈华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115009元的购房款发票。另查明,2014年9月1日,无锡市建设局出具“关于金格广场(B1-B6号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明确该建设项目已全面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票、竣工验收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凤盛公司未到庭答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竣工验收通知可以证明其与凤盛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凤盛公司延期交房的事实,其主张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日的以11150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延期交房天数274天计算有误,实际延期天数应为247天,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金额应为55081.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成、陈华逾期交房违约金55081.4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元,由汪成、陈华负担150元,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该款已由汪成、陈华预交,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汪成、陈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刘 坚审 判 员  祝 翔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万 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