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兴根与王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根,王国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473号原告王兴根。被告王国正。原告王兴根与被告王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16日前归还。2015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22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均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根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王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