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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浩杰与刘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杰,刘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张浩杰。委托代理人XX,平定县冠山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原告张浩杰诉被告刘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杰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瑞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刘瑞强驾驶晋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平定县某村路段向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下坡时熄火滑行的原告张浩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浩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瑞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浩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363.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瑞强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与原告的责任是同等责任,所有的损失应该一人一半。此次事故中我的车也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2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刘瑞强驾驶自己的晋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平定县某村路段向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下坡时熄火滑行的原告张浩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浩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瑞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浩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浩杰于2013年8月19日入住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8日出院,住院30天。2015年11月30日,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晋平司鉴字第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又查明,被告刘瑞强驾驶的晋XXX**号(原车牌号码为晋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2013年9月24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浩杰摩托车修理费定损为639元。原告方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收条确认被告刘瑞强为原告垫付40000元。原告张浩杰从2012年5月1日开始在某小区租住,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9242.13元(包括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50元、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费562.9元、住院费38389.23元、膝部下肢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即50元/天30天=1500元。3、营养费为1500元,即50元/天30天=1500元。4、护理费12000元。原告之父张某某护理,其在阳泉市城区某旅社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时间出院后酌定3个月,住院30天,共计4个月为12000元。5、误工费14400元,原告在山西平定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误工时间酌定6个月,计算为2400元/月6个月=14400元。6、残疾赔偿金48138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10、原告摩托车施救费150元、存车费200元,修理费639元。以上共计123769.13元。上述事实有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阳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票据、医疗保健分公司销售结算单、平定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平定县某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刘瑞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浩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瑞强驾驶的晋XXX**号(原车牌号码为晋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瑞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关于被告刘瑞强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一节,刘瑞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浩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施救费150元、存车费200元、修理费639元,共计90027元。二、被告刘瑞强赔偿原告张浩杰医疗费292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742.13元的50%计16871.07元。与被告刘瑞强已垫付的40000元相抵顶后,由原告张浩杰返还被告刘瑞强23128.93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2775.38元由原告张浩杰负担1387.69元,被告刘瑞强负担138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敏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