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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中共党员,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饮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在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与郭某甲停在路边的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郑某甲驾车离开至淮阴区义乌商贸城附近,被郭某甲等人驾车追赶并逼停、报警。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林某、郭某甲、陈某、郑某乙、郭某乙都证言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 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