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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占仓与李新华、张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占仓,李新华,张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5号申请执行人刘占仓,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新华,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洁,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刘占仓与被执行人李新华、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新华、张洁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占仓借款本金及利息356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88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900元,共计3638279元。被执行人李新华、张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占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刘占仓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房管局、车管所、银行查询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诉前保全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现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处理。本院将被执行人李新华、张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代理审判员  刘 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