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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原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323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原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义富,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云,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津公司)与被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正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刘淑霞,被告贵州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天津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自被告贵州正业公司处承包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名为“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金属化球团熔分炉技改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投入实际使用。原告于2014年12月收到被告确认的《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225500KVA熔分炉工程项目结算表》,经双方核算确定工程总造价合计36578027元。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1200000元。经双方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款共计54357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423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42342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524114.6元。被告贵州正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未依约扣减原告施工过程中应承担的水电费、土方外运费、以及代为消除缺陷所产生的费用。第二,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延期交付工程,构成违约,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原告承担。2012年12月26日,反诉原告与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华生资源公司)签订《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金属化球团熔分炉技改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反诉原告总承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2349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交工及投产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并约定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36万元,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5%。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6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先后签订《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金属化球团熔分炉技改工程厂房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厂房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金属化球团熔分炉技改125500KVA熔分炉主体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炉主体安装合同》)、《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金属化球团熔分炉技改工程110KV开关站工程设备安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关站安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厂房土建工程全部内容(不含基础的灌注桩)、防雷接地分包工程、熔分炉水渣池及冲渣泵站(含渣沟)工程、125500KVA熔分炉主体制作安装工程、110KV开关站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计3596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工期及延期的违约金支付标准。2013年3月10日,反诉被告进场施工,陆续完成土方开挖、回填、钢柱制作、钢结构组装、厂房结顶、彩板封闭等工序,至2013年10月15日方完成彩板封闭工程。其中,厂房施工合同工期延误达126天,炉主体安装工程延期70天、开关站安装工程延期100天。反诉被告的上述严重工期延误行为,造成反诉原告无法正常履行总承包合同,并因此承担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依合同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174.5万元。原告中冶天津公司针对被告贵州正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反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系根据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总价款为2.4亿元;而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3600余万元,反诉原告将总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转嫁于反诉被告,不具有合理性。第二,反诉原告诉称的反诉被告工期延误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反诉原告增加工作量、未按照约定提供图纸和支付工程款、相关人员未按时到场等情形,工期延误的责任并不在反诉被告。第三,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反诉被告与其他方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反诉被告不公平,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华生资源公司与被告贵州正业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华生资源公司将其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该公司厂区内的金属化球团熔分炉技改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正业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新建两台25500K**熔分炉及有关配套设施。2013年2月1日,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厂房施工合同》,约定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施工被告承包的225500KVA熔分炉厂房土建工程(不含基础的灌注桩)、防雷地接工程,施工内容为新建两台25500K**熔分炉钢结构厂房及配套设施,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总包干方式,合同价款为3210万元,其中土建部分700万元、钢结构部分2510万元,该款项包括税金、土建、钢结构施工费、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自购设备、材料费、安装费、保险费及履行本工程义务的所有费用。双方具体约定如下:1.关于工期,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以桩基础完工,被告通知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进场之日计,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9日,即被告通知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进场之日起90日内完成。因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原因不能按期交工的,按逾期天数,逾期30天以内的,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按每天40万元支付被告违约金;逾期31天以上的,按每天45万元支付被告违约金。2.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预付本合同钢结构部分总价款的30%给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同时支付土建总价款的15%给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待被告下达指令,根据被告指令待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进场安装1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价款给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主体安装完第四层(标高24米)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工程全部完工后10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签发验收竣工证书、履约证书,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工程款给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工程质量保证期为2年,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到期后被告向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结清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扣除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如果被告推迟支付或有部分(超过应支付部分的15%以上时)推迟支付款项,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有权收取以延误期内未付款额为基础,按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损失。3.对于合同总价的变更范围,双方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不改变工艺技术方案、系统装备水平的情况下,对被告提出的合理变更要求,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应同意,但因此引起的一系列费用增加按实调整,并协商调整合同建设进度。另外,双方还约定,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应按业主方或被告要求的时限内随时保持现场整洁,废料、垃圾和不再需要的临时设备应从现场清除、拆除并运走。如原告未能履行,被告可委托他人搬离、清除,相应费用由原告承担。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上述《厂房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基础上,增加225500KVA熔分炉水渣池及冲渣泵站土建工程(含渣沟),增加工程价款210万元,工期为被告通知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进场之日起45日。并约定,除上述约定外,其它按《厂房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2013年6月3日,原告中冶天津公司与被告签订《炉主体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的华生资源公司金属化球团熔分炉技改工程125500KVA熔分炉制作安装工程包括炉壳拼装、焊接、炉壳打磨、刷漆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18万元。双方具体约定如下:1.关于工期,双方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内容,8月10日起进入设备调试阶段,8月20日前具备联动试车条件。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延误工期的,原告应承担每天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2.关于付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进入设备制安阶段后按实际施工进度进行支付,进度款的支付按月进度进行支付,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每月的1日至30日,由原告于当月1日将上月实际完成进度情况上报到被告,经被告技术人员复核签字,项目经理审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确认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待原告设备制作安装完成,并经过被告验收达标后,付到总价款的70%,制作安装设备通过无负荷试车及热负荷调试,并经过被告验收达标移交业主方正式投产后,工程款付到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被告验收移交业主方投产之日计算,质保期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双方还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施工用电电源,电费由原告承担。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开关站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华生资源公司金属化球团熔分炉技改工程110KV开关站工程设备安装、电炉变压器及配套附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58万元。双方具体约定如下:1.关于工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前,7月30日起进入设备调式阶段,8月5日前具备联动试车条件。2.款项支付,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进入设备制作安装阶段开始付款,按实际施工进度进行支付,进度款的支付按月进行,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每月的1日至30日。原告于当月1日根据上月实际完成进度上报完成情况至被告,经被告技术人员复核签字,项目经理审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确认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待原告设备安装完成,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70%;原告制作安装设备通过无负荷试车及冷调试,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移交业主方签收后,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方正式投产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0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966456元,并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次日,本院作出(2015)岚民一初字第13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告的银行存款9966456元予以冻结一年;将原告提供的保全担保财产即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驻地东、疏港大道南侧的房屋及所占用土地予以查封一年(房屋所有权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日岚国用2009第*号)。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涉案厂房施工工程的开工时间。原告主张厂房土建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应据此起算工期,提交由被告及监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被告及监理单位公章的主厂房、水冲渣开工报告,其中记载“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经审查,同意开工,2013年3月21日”等内容。被告对两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事后补开,与原告的实际开工时间不符。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开工时间是2013年3月6日即原告进入场地时间,3月21日原告已申请对部分分项工程进行验收,并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7日的《关于对天津二十冶的通报》,该通报经由原告现场负责安全的工作人员关铁钢签名。其中记载内容有“根据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3月6日对贵州正业的通报要求,中冶天津公司在3月6日上午8点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开挖金属化球团熔分炉项目主厂房西侧土方,工程建设部予以制止”、“责令天津二十冶12小时内回填完成已开挖部位,并确认道路通畅”。2.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的土方开挖报验申请表,其中记载内容“我单位已完成了C-G列1-7线土方开挖工作,现报上该工作工程报验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和验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已进场,但当时并未具备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且按合同约定,应以桩基完工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之日起算工期。二、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原告主张厂房土建工程及水渣池及冲渣泵站土建工程(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炉主体安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开关站安装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的主厂房土建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其中记载验收内容为钢筋、模板、屋面等分项;2.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水冲渣土建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其中记载验收内容为钢筋、模板、屋面等分项;3.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2#熔分炉气封管道涂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其中记载验收内容为油漆及稀释剂的种类和质量、管道表面除锈、涂装后表面质量等;4.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电气设备安装分部工程(开关站安装工程)验收记录,其中记载的验收内容为成套配电柜、控制柜、变压器、箱式变电所安装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主张的开关站安装工程竣工时间,被告无异议,但对其他二项工程的竣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应验收记录仅系相应工程的分项验收,并非整体验收,其中,厂房及水冲渣的验收仅系对相应工程土建部分的验收,炉主体安装工程验收系对工艺管道的验收。被告主张厂房土建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炉主体安装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的彩板封闭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其中记载验收内容为彩板封闭,被告认为厂房土建工程包括彩板封闭工程;2.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的2#熔分炉安装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其中记载的验收内容为2#熔分炉放散阀安装、上料系统安装等工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验收记录无异议,亦认可彩板封闭系其主厂房土建工程的施工内容,但不认可被告据此确定相应工程的竣工时间。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未支付款项。原告主张大约2014年12月与被告进行涉案工程造价结算,除厂房土建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减情况外,其余工程均无工程量的变更。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最终确认主厂房土建工程造价为32718027元、水渣池工程造价210万元、炉主体安装工程造价118万元、开关站安装工程造价58万元,总计造价365780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200000元、以及材料款54357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9423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524114.6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华生资源公司225500KVA熔分炉工程项目结算表,该表记载原告施工的各工程的工程造价及总造价,并在说明部分记载“本结算只对项目增减工程量进行造价结算,工程项目的费用结算另外进行”;2.日照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增加量表;3.日照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减少量表。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结算仅系对工程造价的结算,因未能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应扣除相关费用、罚款。因原告的原因致延期施工,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另主张通过案外人贵州冠齐公司向原告代付工程款5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四、关于工程延期原因。原告主张因以下几种原因,致工程延期:1.厂房施工工程迟延进场,即直至2013年3月21日才进场;2.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增加工作量;3.原告施工的三项分项工程同时施工,在现场施工时,因工序交叉原因导致延期;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的厂房、冲渣池开工报告;2.工程现场签证单四份,其中记载,在主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变压器下方平台加固、金属化球团31.4㎝平台增加工字钢、金属化球团24m平台增加平台板及加焊钢梁、主厂房地坪做法变更等合同外工程量;3.报告五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6月23日、8月8日、8月16日,内容分别为因设备尚未到货、设计及原理图纸未到位、110KV变电站10KV系统受电及电缆设计缺项等原因影响原告关于华生资源公司金属化球团熔分炉技改工程110KV开关站工程施工。上述报告均由李巡签收,原告主张李巡系被告的职工。在2013年8月16日的报告中,其中另注明“10KV、110KV所用电缆于2013年8月18日全部到货,交施工单位施工使用”。4.最后验收时间2013年5月5日的钢结构制作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最后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主厂房土石方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水冲渣土石方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最后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2日的24m钢平台安装报验申请表、最后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2日的普通紧固件连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最后审核时间)、最后验收时间2013年10月1日的钢结构安装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其中记载了原告的施工进度及阶段验收;5.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未按上述施工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告有异议,认为系伪造,李巡系浙江贵枫公司的职工,该公司系被告承包的华生资源公司金属化球团熔分炉工程中部分安装工程的施工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延期原因。被告主张因原告原因致工程延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联系函三份,其中记载,因原告施工进度滞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发出,督促原告尽快安排施工,上述函件均有原告现场项目负责人李杰签名;2.工作联系单两份,系被告针对厂房存在安装及补漆等问题、冶炼车间存在漏水问题,要求原告尽快处理。对联系单上的签名人身份,被告未予明确。对于被告主张的工期延期原因及证据,原告认为,对工作联系函上李杰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该签字仅系签收行为,并非确认行为,对其中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联系单,无原告的签章,且对其内容亦不予认可。五、关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如下费用:1.因土建施工清理土方外运产生的费用54.4万元;2.施工过程中的电费14万元;3.原告因违规施工被被告及华生资源公司处罚产生的罚款计74万元;4.原告施工工程的缺陷修补费用849233元,被告主张该费用已由发包方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并提交如下证据:1.熔分炉工程余留土方外运情况说明,其中记载,2015年1月被告委托丁兆田清除土方,合计费用54.4万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并有李巡、彭杰签名;2.金属化球团熔分炉技改工程用电量结算明细表,其中记载原告2013年3月至11月使用电费149826元,并有原告现场项目经理李杰签字确认;3.中冶天津公司考核通报清单及考核通报,分别为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18日原告因违规施工被通报处罚,罚款数额合计74万元,其中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0、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8日的通报有原告现场项目经理李杰或负责安全的工作人员关铁钢签名,原告已交纳罚款10500元;4.熔分炉项目遗留问题整改工程联系函(二),系发包方华生资源公司向被告发出,其中记载熔分炉项目存在部分问题,除部分问题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自行修复,修复费从工程款中扣除。5.熔分炉技改工程遗留问题明细表,记载了熔分炉技改工程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及费用,其中修补费用总计849233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由发包方华生资源公司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6.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6日、6月3日、7月17日的被告给原告的《回函》、快递回单及送达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经被告多次发函通知,原告未能与被告结算相关费用。对被告主张的费用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关于土方外运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原告及工作人员的签章确认,且不能证明涉案土方外运费用系由原告施工所致,因同期还存在其他施工方。2.对于被告提交的有李杰签名的电费清单及主张的电费数额,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未缴纳该费用,该明细单亦证明有十余家施工单位同期现场施工;3.对于罚款,对被告提交的通报中李杰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签名仅系签收行为,并非确认行为,原告亦不认可通报中所载的罚款数额。4.关于修补联系函系发包方与被告之间的文件往来,费用明细表系单方制作表格,无被告及发包方签章,所列问题也并非原告施工范围,亦不能证明系由原告施工所致,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承担相应费用。六、关于违约金数额。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174.5万元,并提交2012年12月31日《华生资源公司金属化球团熔分炉技改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总价款23490万元,交工日期2013年9月28日,调试开始日期2013年9月1日,投产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投产日期每延期一天,被告支付违约金36万元,华生资源公司延迟的除外。被告因延期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5%,被告主张因原告严重工程延期,致其向华生资源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1174.5万元。对被告的主张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中的合同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确定依据及数额不予认可,认为:1.上述合同书的标的额近3个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标的为3千万,被告以其与发包方间的合同标的额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违约金标准,不具有合理性。2.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发包方缴纳上述数额的违约金,即存在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其竣工日期虽有延迟,但并非其原因造成。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显示公平,请求法院以被告的实际损失为限予以调整,可以原被告双方合同标的额的5%为限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工程量增减表、结算表、验收记录、工作签证、开工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津二十冶日照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涉案工程的工期延期问题。(一)关于主厂房土建工程及冲渣池的开工日期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主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开工日期以桩基础完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之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2013年3月20日、3月21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分别同意原告施工,因此,主厂房及冲渣池的开工日期应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被告提交的考核通报、土方开挖报验申请表,原告虽无异议,但仅能表明原告在上述时间之前已进入场地,并不能证明已具备约定的开工条件,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桩基础完工时间或在上述时间前即已通知原告进场,故对原告主张的开工时间,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对于开关站工程的竣工时间,双方均无异议,即2013年11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主厂房及冲渣池工程验收记录,对方均无异议,但据以确定的竣工时间双方存有异议。对于主厂房土建工程及冲渣池工程的竣工时间,因彩板封闭工程系该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原告亦认可系其施工范围,故应以彩板封闭工程的验收时间确定竣工时间,即2013年10月15日。炉主体安装工程的竣工时间,原告提供的相应验收记录,仅系该工程的部分项目验收,被告提供的相应验收记录,亦为该工程的施工内容,故应以工程最后验收时间确定工程竣工时间,即2013年10月20日。(三)工程延期的具体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主厂房土建工程为90天,即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实际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逾期116天。冲渣池工程为45天,即2013年3月21日至5月5日。炉主体安装工程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10日,原告实际于2013年10月20日竣工,逾期71天。开关站工程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实际于2013年11月10竣工,逾期101天。在原告施工涉案工程过程中,被告存在如下情形。1.增加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主厂房工作量增减明细表,在主厂房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变压器下方平台加固、平台增加工字钢、增加平台板、主场房地坪做法变更等合同外工程量。2.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项。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对钢结构制作分部进行验收、于2013年5月20日对主厂房土石方及水冲渣土石方进行验收、于2013年7月2日对冶炼跨1-15线24m钢平台及普通紧固件连接工程检进行验收、2013年10月1日对钢结构安装分部进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结合被告的付款记录,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未能提交图纸、设备等的报告,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报告上的“李巡”签名与被告提交的电费明细单上“李巡”的签名相似度不大,被告提供的电费明细单上李巡系代表浙江贵枫公司签名,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形,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仅系与被告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签证,无法证明原告关于延长工期40天的主张。对于被告逾期付款问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工程逾期付款无法施工,或工程延期与被告逾期付款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针对被告的上述情形,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延长工期申请,因此,对原告顺延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工程欠款的确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表,足以证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根据双方的约定,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包括税金、合同约定的钢结构施工费、自购设备及材料费、安装费、履行工程义务的所有费用。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表,也注明双方确认的造价,仅系对工程量的造价计算,其他费用的结算另外进行。因此,关于工程欠款数额,需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2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另主张通过贵州冠齐公司代付工程款5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应扣除工程相关费用1.相关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土方外运费用544000元、电费149826元。被告提交的余留土方外运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说明有同期的其他施工方浙江贵枫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系因原告产生,即便原告存在相应的费用,因还有其他施工方,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相应费用数额。对于电费,原告无异议,并表示未缴纳,应从工程造价款中予以扣除。2.罚款。原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一方对另一方并无行政处罚的权力。在民商事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罚款”,可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必须以双方的约定为前提。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规施工的“罚款”条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存在违反安全施工规范的施工行为,致其存在损失,且根据通报内容记载,“罚款”应交给发包方即华生资源公司,因此,被告无权要求从欠付的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罚款。3.材料款。原告主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垫付材料款5435700元,可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缺陷修补费用。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缺陷,经发包方修补,相应修补费用为849233元。被告提交的联系函系其与发包方之间的联系函件,其中记载的存在的问题,因系针对被告总承包的工程,同期还有其他施工方,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缺陷问题即属原告施工范围。被告提交的缺陷问题及修补费用明细单,无制作单位或制作人的签章,亦不能证实其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故对其要求扣除缺陷修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9792501元(36578027元-21200000-5435700元-149826元),即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垫付的材料款、原告应承担的电费。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涉案工程最后竣工验收日(2013年11月10日)至今已超过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792501元。原告还主张工程欠款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最后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造价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息标准,因双方约定迟延付款的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应遵从该约定。三、关于延期施工的违约金问题。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均存在严重工程延误,原告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条款,原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均超过工程总价款。原告作为建筑企业,其为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等成本,且其投入已物化为建筑工程,该工程亦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原告显示公平,且原告已申请调整合同约定的过高违约金,应予以调整。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系基于其与发包方之间违约金条款,因其属另一合同关系,且涉案合同价款仅占其合同总价款的十分之一;另外,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因原告工期延误所致损失,故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当前建筑市场仍属于卖方(建设方)市场,建筑行为属微利行为,一般利润率在3%左右,在诉讼过程中,针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可参照涉案合同价款5%的问题,故对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以其承包的工程总价款的5%为限。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为18289901.35元(36578027元5%)。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7925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原告应支付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828990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79250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二、反诉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8289901.35元;三、驳回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4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454元,由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9454元,被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135元,由反诉原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反诉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0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刚审 判 员  赵 昕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山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