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491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曲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文祥担任记���。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被告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树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4日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均在广东省一起打工。尔后因被告生理因素,原告未能生育小孩。被告不仅隐瞒自己的生理缺陷,还责怪和辱骂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忽视原告,致使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检查资料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隐瞒生育能力上有生理缺陷的事实。被告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其未隐瞒自己生育方面有缺陷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二人相识恋爱及结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虽���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经常发生争吵,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年底开始分居。对于生理方面的问题,被告正在积极治疗,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医院检查的照片复印件,而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不能认定。另外,仅凭医院检查��照片复印件难以证明被告隐瞒其生理方面缺陷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2月24日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婚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共赴广东省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尔后因夫妻双方缺乏信任,加之被告生理方面的问题,致使双方的感情矛盾加深。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年底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从相识至结婚期间双方建立的感情基础尚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然因夫妻信任及被告生理上的问题而伤害了夫妻彼此间的感情,但双方并未产生根本性的分歧和矛盾,亦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双方若能够加强彼此间的情感沟通,增进夫妻互信,积极缓和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好双方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曲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文祥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向文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