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余秀兵与徐慧珍、徐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兵,徐慧珍,徐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199号原告:余秀兵。委托代理人:陈萍,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慧珍。被告:徐晓燕。原告余秀兵为与被告徐慧珍、徐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秀兵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徐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秀兵起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徐慧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徐晓燕提供担保。2015年10月16日,被告徐晓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未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徐慧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为3260元;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为533元)。被告徐晓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慧珍答辩称: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徐晓燕提供担保,及2015年10月16日被告徐晓燕偿还原告2万元属实。现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徐晓燕未作答辩原告余秀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徐慧珍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被告徐晓燕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慧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慧珍、徐晓燕未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徐晓燕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徐晓燕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徐慧珍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晓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徐慧珍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晓燕为被告徐慧珍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秀兵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为3793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晓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晓燕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慧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徐慧珍负担,被告徐晓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