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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与闻素范 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闻素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北胜利路轴承街。法定代表人:郝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涛,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素范。委托代理人:李鹤,鞍山市立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闻素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立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涛,被上诉人闻素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一审诉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给付工资的事实。鞍立劳人仲裁字第(201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工资,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1、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本案被告没有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给付被告工资款。2、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欠付工资款及工资数额的证据。3、经劳动仲裁认定的欠付工资款的期间是原告单位当时已经将该企业停产,员工已经经过社会保障机关的认可全员买断,所以不存在欠工资问题。4、经劳动仲裁认定的欠付工资款的期间不是现原告单位经营期间所欠,与现原告单位无关。5、代理人向单位了解得知该单位当时的情况是工作量不饱满,员工大部分已经放假,被告没有上班所以原告当时没有对工资进行处理。6、向单位了解得知当时被告的工资没有向劳动仲裁裁决数额那么大,工资标准是被告自行陈诉的数额。二、原劳动仲裁程序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1、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本案被告及其他代表人不能代表其他132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要件。2、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本案被告及其他代表人代表132人参加的身份信息没有,主体不明确,无法判断原仲裁程序中申请人的身份。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其实体权利已经消灭,不存在给工资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给被告工资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实体权利已经消灭,所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给付被告工资款4432元。被告闻素范一审辩称:被告认为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鞍立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77年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氧化工工作,拖欠工资期间在岗,2002年9月30日因企业并轨裁员,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尚欠工资3495.1元,公积金936.9元,尚欠被告4432元,为此被告多次到信访部门进行上访。2015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因拖欠工资发生争议向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鞍立劳人仲裁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443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劳动者提供了工资单明细,其上写明尚欠被告工资3495.1元,公积金936.9元,尚有4432元未予支付,对此原告诉称工资单明细上系被告自行陈述,该院认为,原告作为掌握被告工资支付凭证的一方,应当且具备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被告工资的证据,但在庭审中原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当不利后果。故该院认定,原告欠付被告工资及公积金4432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公积金4432元。关于原告称欠付工资款的期间不是现原告单位经营的一节,该院认为,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实施股权转让资产整合的请示中明确载明了职工的安置及内欠返还责任,由受让方承担,故原告理应承担企业改制之前的债务,对原告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的仲裁程序违法的一节,该院认为,仲裁机关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不是法院审理范围,对此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诉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该院认为,被告在十几年间不断向原告及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其行为已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原告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闻素范支付工资及公积金44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承担。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范围超过被上诉人的诉求范围。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欠付工资款的事实,因原单位当时处于停产状态,在被上诉人所称的欠付工资款一事中,是原单位与职工是否尚欠工资问题,与上诉人无关。2、根据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已经买断并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也不存在欠付工资款问题。3、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所诉称的请求均是工资问题,没有涉及到公积金问题,公积金不属于工资款,也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范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款和公积金当做工资一起给付,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1、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欠付工资款的证据,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欠付工资款和公积金承担举证责任。2、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的上访或信访的理由、时间、人数均不能反映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公积金443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闻素范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闻素范系上诉人股权受让资产整合之前的职工,根据其提供的内欠明细,表明在企业并轨前尚欠其公积金4432元,根据上诉人单位实施股权转让资产整合的请示,其中明确载明职工的安置及内欠返还责任由受让方承担,故上诉人作为受让方理应承担企业并轨前的债务,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公积金4432元。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所诉称的请求均是工资问题,没有涉及到公积金问题,公积金不属于工资款,也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范围一节。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公积金系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扣除,应缴而未缴部分的款项,其为应发工资的构成部分,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十几年间不断向上诉人及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诉讼时效因其不断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故上诉人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