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必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必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459号原告吴必富,市民。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必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益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必富的委托代理人顾庆余,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必富诉称,原告所有的鲁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2015年12月1日16时40分,郭以武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号小型客车沿阜宁县合利社区新港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元国住宅前,在停车时操作失误,将车撞上停放在路旁的手扶拖拉机手把,造成车辆左侧损坏。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以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交警委托鉴定,损失为1879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794元及鉴定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我公司在保险份额内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由于该事故原告未起诉另外一辆机动车,应该在财产无责限额内免赔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吴必富为其所有的鲁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3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2015年12月1日16时40分,郭以武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号小型客车沿阜宁县合利社区新港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元国住宅前,在停车时操作失误,将车撞上停放在路旁的手扶拖拉机手把,造成车辆左侧损坏。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以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月27日,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阜价损认【2016】1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J×××××号轿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8794元(维修费=材料费+工时费+其他费用-残值)。原告花去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单、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必富为其所有的鲁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合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为1879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对被告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起诉该事故中另外一辆机动车,应该在财产无责限额内免赔损失的辩解意见,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为无效条款,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吴必富保险金196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安市东岳支行;户名:吴必富;帐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曹益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