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玉敏诉雷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敏,雷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戴玉敏,女,生于1964年12月28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委托代理人:翁光勇,枫林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雷凇,男,生于1982年12月19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原告戴玉敏诉被告雷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敏的委托代理人翁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凇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玉敏诉称:我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9月被告提出向我借款,我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给我,并定于同年11月22日偿还。借款逾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结婚后就偿还,可等被告结婚后仍然没有偿还我,现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放弃对担保人的起诉。被告雷凇未进行答辩。原告戴玉敏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雷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申请证人崔汝和、秦志海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针对原告戴玉敏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能与第1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雷凇向原告戴玉敏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但被告雷凇未偿还。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戴玉敏与被告雷凇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已举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向被告雷凇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雷凇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戴玉敏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雷凇偿还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戴玉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雷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月芬审 判 员  卿 松人民陪审员  鲁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