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执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大武与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大武,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2执305号申请执行人王大武,被执行人孙静,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2015)兴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孙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申请人王大武借款85,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60.00元,执行费1,175.00元,但孙静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静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7,135.00元及相应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