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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白成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成容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2民初1492号原告: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法定代表人:谢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白成容,女,汉族,住三台县灵兴镇。委托代理人:叶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与被告白成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昊和被告白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源公司诉称:2016年4月,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20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之夫尹茂书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告事实上与被告之夫尹茂书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未聘请和支付劳动报酬,其代理人余仕民是“上景.首座”的最大也业主,尹茂书的报酬是余仕民个人支付。该房产于2014年1月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其物业管理企业为四川洪福物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之夫尹茂书既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夫尹茂书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成容辩称: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2016)8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况且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的起诉理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浩源公司将其开发的尚未竣工的“灵兴上景.首座”房产委托给四川洪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四川洪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景首座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2014年1月9日,浩源公司开发的“灵兴上景.首座”房产进行了竣工验收。同年9月30日,被告之夫尹茂书受原告浩源公司“灵兴上景.首座”项目经理余仕民的邀请到“灵兴上景.首座”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浩源公司与被告之夫尹茂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尹茂书的工资由浩源公司的项目经理余仕民发放。2015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之夫尹茂书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此,白成容于2016年1月20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对尹茂书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主管政部门要求先行确认劳动关系,白成容随即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尹茂书与浩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浩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其项目经理余仕民参与了仲裁庭的庭审,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了三劳人仲案(20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之夫尹茂书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3月7日,浩源公司专门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其项目经理余仕民领取了三劳人仲案(2016)8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5月9日,浩源公司以其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三劳人仲案(2016)8号仲裁裁决书、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竣工验收报告、《上景首座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基本信息、浩源公司出具给余仕民的授权委托书二份、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2016)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之夫尹茂书是否与浩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浩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期间的问题:其一,原告自己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中项目负责人一栏有余仕民的签名并经浩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何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之夫尹茂书系受余仕民邀请并由余仕民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夫尹茂书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二,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2016)8号仲裁裁决书尾部明确告知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即对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浩源公司在2016年3月7日收到三劳人仲案(2016)8号仲裁裁决二个月后方才提起本次诉讼,故原告的本次诉讼已过法定期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余仕民系其“灵兴上景.首座”项目经理负责人,在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2016)8号仲裁裁决书后,浩源公司又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致使三劳人仲案(2016)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2016)8号仲裁裁决书,故原告的起诉理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衣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