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5
案件名称
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陶代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陶代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8号A幢4-2,组织机构代码66357286-X。法定代表人李贤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玲(一般代理),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代久,男,汉族,1941年8月20日出生,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旷建(一般代理),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源霖(一般代理),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溪公司)与被上诉人陶代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7678号民事判决。金碧溪公司不服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陶代久与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溪旅游公司)签订《关于联合经营小溪河段合同书》,约定:原涪陵市小溪风景管理处同意将小溪风景区范围内已征用的拦溪坝至龙潭河段由小溪旅游公司与陶代久共同经营(实际从1997年5月1日起生效),经营期限为20年(1997年—2017年);双方还约定,小溪旅游公司应向陶代久提供经营水域,如陶代久游船经营受到影响,联营时间向后移计算;并应陶代久的要求,小溪旅游公司有责任向其提供有偿使用规划范围内的基本建设用地,而陶代久应主动向小溪旅游公司交纳联营使用费,前8年标准为3000元/年(陶代久已交纳1998年1月至12月联营费3000元);双方还对景区内建筑物的处理方式约定为:陶代久投资营造的建筑物,如小溪旅游公司如果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重大举措,需要占用时,可按现行价值折算入股,也可折价出售。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陶代久先后在涪陵小溪风景区内修建了宿舍、长廊、商店、厕所、景区大门等建筑物,陶代久经营17天后,因主客观原因致使生意不景气,遂全面暂停营业至今。1999年7月,陶代久与小溪旅游公司签订《委托代管协议书》,将其所修建的建筑物、置备的游船及现存物资等(附有清单……)委托小溪旅游公司代管。该公司同意代管。2003年5月2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涪府函[2003]139号关于同意重庆四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投资开发小溪风景区的批复,即同意该公司独家整体开发小溪风景区,经营期限70年,土地使用年限40年。同年12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授权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委员会对小溪风景区原国有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行使处置权。2004年3月5日,涪陵区小溪风景管理处委托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涪陵小溪风景区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和在建工程、建筑物、设备、无形资产等进行评估(以2004年2月29日为评估基准日),其原值7.92万元,评估净资产值为31.2万元。同年5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向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委员会作出涪财政发[2004]162号批复,即根据涪府函[2003]139号文件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意按评估价值将小溪风景区资产转让给四联公司投资开发,转让收入用于小溪风景区管理处的职工安置和风景区周边坏境整治。并由四联公司负责承担原小溪风景区管理处的债权债务。同年6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委员会与四联公司签订《小溪风景区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由四联公司独家整体开发经营小溪风景区,开发经营期限为70年,至2073年12月26日止。2014年2月23日,陶代久发现金碧溪公司在小溪风景区内施工,并毁坏了其修建在该风景区内九道水处的30多㎡的房屋,景区大门和人行道等,还将修建公路的泥沙和石头倒入河中。陶代久经多次信访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涪陵市小溪风景管理处系1988年原涪陵市建委经请示原涪陵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隶属于原涪陵市建委领导。现涪陵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职能已划归涪陵区市政园林管理处行使。一审还查明:2008年11月13日,小溪旅游公司未接受工商年度年检,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现陶代久的投资至今尚未收回。一审诉讼中,陶代久申请撤回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诉求。陶代久于2015年10月30日诉称:1996年12月30日,我与小溪旅游公司签订《关于联合经营小溪河段合同书》,约定:小溪旅游公司同意将景区范围已征用的拦溪坝至龙潭的河段与他共同经营。经营范围为小溪拦溪坝至小天生桥龙潭河道最高洪水位水域。经营期限为20年(1997年—2017年)。该合同书还约定对方应我要求,有责任向我提供有偿使用的规划范围的基本建设。关于建筑物的处理方式为,我投资的建筑物如在履行过程中有重大举措,按现行价值折算入股,也可折价出售等。合同签订后,我先后在小溪风景区内修建了130多㎡的房屋,400多㎡的长廊,200多㎡的人行便道,还向原梓里乡平安10社交纳了占地费400元,用于在该社九道水处修建了小卖部。我整理了河床,修建了厕所、大门等等。2014年3月22日,金碧溪公司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我在小溪风景区九道水处修建的房屋30多㎡,人行便道及大门强行毁坏,且金碧溪公司在修建公路设施时将泥石渣掉进我所经营的的河道内,还将有关建筑设备堆放在进出风景区的门口,毁坏进出风景区道路,致使我不能正常进出。另外,金碧溪公司只向相关部门购买了2亩地和房屋,对我经营的土地和建造的房屋没有购买。因此,金碧溪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判决令:金碧溪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由金碧溪承担诉讼费用。金碧溪公司辩称,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式。本案中,陶代久并非诉称房屋、人行便道、大门等的权利人,不享有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金碧溪作为权利主体对小溪风景区进行开发、修建系合法行为,请求驳回陶代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陶代久与小溪旅游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经营小溪河段合同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在没有依法撤销和解除的情况下,仍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陶代久的联合经营权和其他投资权益依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陶代久起诉的系侵权损害之诉,其与小溪旅游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经营小溪河段合同书》至今尚未被依法撤销和解除,而金碧溪公司在未对陶代久的投资权益进行任何补偿或赔偿的情况下,在风景区内施工作业毁坏陶代久投资设备设施等物的行为属于侵权,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陶代久请求金碧溪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陶代久申请撤回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准许。金碧溪公司关于小溪风景区内被其施工毁坏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等,因陶代久对此不享有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其权利不受保护之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对陶代久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即小溪风景区拦溪坝至小天生桥龙潭河道最高洪水位水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碧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陶代久在小溪风景区修建宿舍、长廊、商店、厕所、景区大门等建筑物只有陶代久的陈述,无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2.陶代久对其诉称的房屋、人行便道、拦溪坝至小天生桥龙潭河道最高洪水位水水域等并不享有权利。因为涪陵区小溪风景管理处的职责仅为管理职能,在没有合同约定或授权情况下,无权将风景区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开发经营;小溪旅游公司对小溪风景区并无经营权,也无权就景区范围内已经征用的拦溪坝至龙潭河段与陶代久签订《联合经营小溪河段合同书》进行联合经营;评估报告中并未载明陶代久享有任何权利。所以,陶代久不能借此与小溪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取得其主张物的物权。3.《联合经营小溪河段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因所经营范围是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属于国有,个人开发利用应当经过合法审批程序,因无合法审批程序,应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即该合同不能及于金碧溪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陶代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陶代久承担。被上诉人陶代久答辩称:我与小溪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有小溪旅游公司及小溪风景管理处的印章。我的财产从合同上看,因为我的工人要住房、修道路。合同签订后就规划进行修建,且工人是当地的农民。九道水修建的小卖部及到河边路道路110平方米我是向平安村交了400元的土地征用费取得使用权的。评估报告中只卖了2亩土地的房屋,6亩土地没有进行评估,也证明建委没有将小溪风景区全部卖给金碧溪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金碧溪公司系四联公司的子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陶代久与小溪旅游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经营小溪河段合同书》是否有效;陶代久是否在小溪风景区修建宿舍、长廊、商店、厕所、景区大门等建筑物;若系其修建,则其现是否对此享有财产权利。本院认为,《关于联合经营小溪河段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1999年12月30日小溪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陶代久签订的《关于联合经营小溪河段合同书》约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涪陵市小溪风景区管理处、小溪旅游公司在合同上签章,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在未被依法撤销和解除,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陶代久是否在小溪风景区修建宿舍、长廊、商店、厕所等建筑物的问题。经查,陶代久的陈述、委托代管协议中均载明,陶代久在小溪两岸修建有长廊、宿舍、码头、商店及厕所等建筑物,并与小溪旅游公司约定将九道水商店一间交小溪旅游公司无偿使用及其余房屋的代管情况。小溪旅游公司在该代管协议中签章。因此,陶代久在小溪风景区修建有宿舍、长廊、商店、厕所等建筑物的事实应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陶代久在小溪风景区修的宿舍等建筑物是否享有财产权利的问题。经查,陶代久根据其与小溪旅游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经营小溪河段合同书》的约定,修建了宿舍等建筑物,相关建筑物在没有被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前,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金碧溪公司未与陶代久协商一致的情况,在小溪风景区内施工作业毁坏陶代久投资修建的建筑物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碧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付琴审 判 员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玲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