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初24号原告王海,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910583352。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韩震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樟林,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海不服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韬,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樟林、谢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韬,被告省政府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韩震龙、熊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8日,被告省政府针对原告王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字第316号)。原告王海诉称:1、原告系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大楼社区大楼街82号业主,在该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13年9月28日,当地政府因危旧房改造将上述房屋予以拆除。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5年7月25日得知,系因《关于批准泗洪县2009年度第1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617号,以下简称苏政地[2009]617号用地通知)及其勘测定界图的内容,原告的房屋所在地被列入征地范围。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苏政地[2009]617号用地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2016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告认定,[2009]第11号《泗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于2010年1月14日张贴于大楼居委会与事实不符,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应当知晓苏政地[2009]617号用地通知的内容无事实依据。其次,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于2015年7月25日收到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始知该征地批准通知及其勘测定界图的内容,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综上,请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2、《房地产转让协议》及《收条》;3、《关于王海、朱国花反映房屋拆迁情况说明》;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答复及邮寄凭证、查询结果;5、苏政地[2009]617号用地通知及其勘测定界图;6、《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查询结果;7、《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第316号);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涉案用地通知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才获知该用地通知的内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复议期限;第二组:8、朱国花病历单据一组(包括挂号费收据、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书、××案首页2页、2014年9月3日和9月30日的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朱国花因朱国花在北京看病花巨额费用,且并未亲自领取第一笔“补偿款”,该款项系朱国花之兄代为领取的借款,并非拆迁补偿款;第三组:9、胡继松、许某丁、杨某三人与原告之妻朱国花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该三人对于涉案征地公告是否张贴过并无清晰印象,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该三人均明确称涉案公告张贴过,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与该录音矛盾,且该录音形成于被告调查笔录之后;10、2014年之前任大楼居委会支部书记的许维祥以及高行赞、许尔利、许维山的视频录像,用以证明许维祥在担任支部书记的期间内,并不知晓亦未签署、张贴过涉案征地公告,且被告提交的张贴公告照片的位置并非当时的居委会所在地,后3人亦未看到该公告;第四组:11、24人签字的书面证明材料;12、照片二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伪造。被告省政府辩称:1、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2015年9月25日收到后,两次作出《补正通知》,在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月24日之前作出;2016年1月18日,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当事人各方。2、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审查,泗洪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在[2009]第1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中明确公布了苏政地[2009]617号用地通知所涉的批准征收机关、文号、征地面积、位置、补偿标准等内容。原告房屋所在村村民、村干部、公告张贴人及公告照片均可以证明征收公告已被张贴于大楼居委会。原告在公告之日就理应知晓涉案征地通知的内容,原告还于2014年8月实际领取过征地拆迁补偿款。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被告依法作出驳回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3《补正材料及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4、[2015]苏行复第316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2015]苏行复316号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及邮寄凭证;6、向宿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苏行复第316号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及邮寄凭证;7、《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8、[2015]苏行复第3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据1—8用以证明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9、苏政地[2009]617号用地通知;10、[2009]第1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11、张贴公告的照片;12、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13、《泗洪县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据9—13用以证明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方通知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人员均未见过涉案的征地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方通知证人刘某、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之妻朱国花生病时领取的款项为政府救济金而非拆迁补偿款。经本院责令,被告省政府在第二次开庭时通知其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员潘某、杨某、许某丁、胡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其调查笔录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6、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9-10、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中王海、朱国花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中其他调查笔录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10与涉案公告是否张贴、涉案土地是否被征收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0、12-13系被告行政复议程序中形成或获取的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照片打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通过购买方式获取了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大楼社区大楼街82号房屋。2009年12月29日,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09]617号用地通知,原告的上述房屋在该用地范围内。2015年9月23日,原告王海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政地[2009]617号《关于批准泗洪县2009年度第11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后,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补正通知》,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补正材料及情况说明》。被告收到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分别向省国土厅、宿迁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30日分别邮寄送达。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以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将复议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24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年1月21日,被告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王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2009)第1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布了苏政地[2009]617号用地通知所涉征收机关、文号、征地面积、位置、补偿标准等内容。原告称其系通过向省国土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5年7月25日得知苏政地[2009]617号用地通知及其勘测定界图的内容。原告提供了许维祥、许尔利等人的谈话录音和录像、24位村民签名的《证明》以及证人许某乙等出庭陈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公告并未在大楼村进行张贴。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于2016年1月7日至泗洪县青阳镇进行了调查核实,分别与被调查人大楼村委会书记马朋标、大楼村委会主任杨某、泗洪县青阳镇土管所工作人员潘某、大楼村居民许某丁、胡某、胡继松以及王海及其妻子朱国花等人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四份。马朋标、杨某称大概在2010年1月,青阳镇土管所的工作人员在大楼村村部张贴了该公告,且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泗洪县青阳镇土管所潘某称该公告系其与另一同事张贴在大楼村的;大楼村居民许某丁、胡某、胡继松称2010年1月份在大楼村村委会看到了上述公告。庭审中,证人许某丁、胡某、潘某、杨某到庭作证,认可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被征收人为王海,征收部门为“青阳镇大楼居委会”,征收实施单位为“青阳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泗洪县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庭审中,王海称该协议系2013年9月被强迫签署,并非出于自愿。原告提供的24人签名的《证明》中,证明内容共四项:第一项内容为未看到征地公告;第二项内容为“拆迁户被安置在大楼村一、二组村民100多亩的承包田上,至今无产权证、土地证的‘几无’安置房内”;第三项内容为“被征收的土地被开发商盖成了我们买不起的高价商业房”;第四项内容为“房屋拆迁、土地补偿太低,我们不满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规定的复议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涉案的苏政地[2009]617号用地通知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在卷证据可以证实已于2010年1月进行了公告,且原告于2013年9月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9月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确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复议期限。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并履行了延长期限等程序后,在确定申请人的申请确已超过复议期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原告提出其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诉苏政地[2009]617号用地通知的作出。但经过庭审查证,该征地通知在2010年1月即进行了公告张贴。因公告系广而告之,公告期满后即具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及部分村民提出其未看到涉案公告张贴,不能否认公告已经张贴的事实及其进行公示的法律后果。24位村民签名的《证明》中虽称未见到公告,但其提出“房屋拆迁、土地补偿太低,我们不满意”,表明该部分村民已获知了涉案公告公布的补偿标准;原告王海虽否认其看到征地公告,并主张2013年9月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系被强迫所签,但亦表明原告对房屋所在土地被征收的事实至少在当时即已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确已超过复议期限。因此,对原告提出苏政地[2009]617号用地通知未经公告,其系通过信息公开才得知该用地通知内容,因而其复议申请未超过复议期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