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执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碧兰与被执行人刘计永、薛春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碧兰,刘计永,薛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982号申请执行人:何碧兰,女,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刘计永,男,汉族,1959年2月24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薛春英,女,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住哈密市。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何碧兰与被执行人刘计永、薛春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76580.06元、案件受理费1715元均由被执行人刘计龙、薛春英负担。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党会福审判员 高 晖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