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厨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士标,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士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王某乙(已判决)因琐事而计划殴打刘某,当晚22时,王某乙得知刘某在阜宁县吴滩镇邓舍村唐某家后,即召集被告人王某及孙某(已判决)、万某(已判决)、曹某(另案处理)到唐某家,持辣椒水、砍刀、钢管对刘某进行殴打,并用砍刀戳破刘某的丰田锐志轿车右侧前后轮胎。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黄士标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的案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已判刑)声称为帮薛某解决矛盾,于2015年5月14日晚召集被告人王某及孙某、万某(均已判刑)、曹某(另案处理)到阜宁县吴滩街道邓舍村唐某家中,持辣椒水、砍刀、钢管对刘某进行殴打,并用砍刀戳破刘某的丰田锐志轿车右侧轮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薛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乙、孙某、万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一经他人纠合,即携带凶器至现场,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智明审 判 员 顾 标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金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