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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惠红与曾红丹、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惠红,曾红丹,程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第1153号原告:贾惠红,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团结村方家**号,现住金华市金东区嘉华佳园*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204250421被告:曾红丹,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山都镇黄泥山村**号,现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康南路金山湾***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107232622被告:程丰,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三都镇姜公桥村东坑坞*号,现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康南路金山湾***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205042638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浠露,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惠红为与被告曾红丹、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惠红、被告曾红丹、程丰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曾红丹向原告贾惠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条对款项问题进行了约定:款项由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光南路金华银行营业部账户汇入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建德信用社账户。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汇款,合同履行地在金华市金东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8813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18日暂算至2015年9月8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有富溢公司的盖章,本案借款具有特殊性,借款主体是浙江富溢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款的主体是浙江富溢本身作为主体。金华营业部转到建德营业部的款项由原告控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来源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5杭建商初字第1078、1079、10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的来源,原告与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投资收益的收益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主体无关,反映管辖权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2015杭建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案卷材料各一份,证明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金华银行营业部账号上的2012年10月18日724984元、2012年10月22日的420000元款项是用于吴楠崧归还原告贾惠红在该案案件中500万元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做虚假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借款的事实,被告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称没有证据原件,不予质证。因该证据无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曾红丹答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告提供虚假经常居住地。原告同时有多起诉讼,另案诉讼经常居住地系上海,而原告户籍地为建德市;本案借款实际主体为贾慧红与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而非二被告,被告曾红丹系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的财务,原告所付的电汇凭证是富溢公司汇给富溢公司;转款当日浙江富溢公司将42万元、72万元重新汇入浙江富溢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已经全部清偿。本案借款履行的事实是本案的关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曾红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华营业部的账户由原告控制的事实。原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金华账户是富溢公司授权给我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96号案件上诉状和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管辖权的事实及金华账号由原告控制的事实,原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上海是我家里的居住地,而金华是我工作的居住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进账单二份,证明该二笔借款42万元已经归还本案借款,其中72万元中的8万元的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称72万元的打款凭证无异议,42万元真实性无异议,该二笔款项是我与富溢公司合伙投资的收益款,在2015杭建商初字第1078、1079、1080号已经确定,2015杭建商初字第162号案件中确定是吴楠崧归还给我欠款。该二笔借款和当初打给50万元欠款是由被告曾红丹本人填写的单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程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8日,被告曾红丹向原告贾惠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惠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曾红丹要求此款直接从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光南路金华银行营业部账号打入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建德信用社……做为本人借款……借款人:曾红丹”。原告贾惠红依约汇款。至今,被告曾红丹未归还借款。庭审中还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有如下争议焦点:1、借款的主体是否是被告曾红丹;2借款是否归还。首先,关于借款的主体。在被告曾红丹向原告贾惠红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做为本人借款……借款人:曾红丹”等字样,因此被告曾红丹关于该借款主体系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借款是否归还的问题。2012年10月18日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贾惠红打款724984元,2012年10月22日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贾惠红打款420000元。被告曾红丹称该两笔借款系归还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但是上述款项的支付主体均系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表明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作出了该两笔款项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贾惠红也与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曾红丹称2012年10月18日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贾惠红打款724984元中有8万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但却在庭审中表示并不清楚其他款项的构成。综合上述原因,本院对于被告曾红丹已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欠款发生于被告曾红丹、程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程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曾红丹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红丹、程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惠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41元,由被告曾红丹、程丰负担4400元,由原告贾惠红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