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兆举诉被告武庆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兆举,武庆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098号原告:田兆举,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诉讼代理人:刘利,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武庆群,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田兆举诉被告武庆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晗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庆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兆举诉称:被告武庆群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田兆举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后被告仅支付利息7200元,余下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兆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田兆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武庆群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武庆群欠原告田兆举借款60000元,月息一分。被告武庆群未到庭答辩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武庆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质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对原告田兆举提供的证据一、二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被告武庆群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田兆举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款用途做物流生意,未约定借款期限,至今仅支付一年利息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庆群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庆群欠原告田兆举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未超过年息24%,有被告武庆群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田兆举主张被告武庆群付清该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一年利息72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庆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兆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武庆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晗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