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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健威、胡伟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威,胡伟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健威,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771。被告人胡伟东,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537。上述二人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8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健威、胡伟东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健威、胡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和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各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胡伟东、林健威商谋在位于惠东县平山鹤田村委沙湖村9号即胡伟东的老屋内制造毒品。当晚,林健威驾驶一部车牌为粤B×××××的小车载胡伟东、胡甲常(另案处理)将制毒料水运到沙湖村9号,由林健威负责制造毒品,胡伟东负责清洗制毒工具,胡某甲负责望风。至次日上午,公安机关联合平山学楼村委干部在禁毒排查发现该制毒窝点,林健威等人发现检查后即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该房内缴获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共计50公斤。同年7月11日,林健威和胡伟东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伟东、林健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与他人结伙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健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辩称是“吊鸡仔”组织,“吊鸡仔”负责制造毒品,胡伟东负责清洗工具、其负责望风,“胡某甲”打杂。被告人胡伟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胡伟东、林健威商谋在位于惠东县平山学楼村委沙湖村9号即胡伟东的老屋内制造毒品。当晚,林健威驾驶一部车牌为粤B×××××的小车载胡伟东、胡甲常(另案处理)将制毒料水运到沙湖村9号,由林健威负责制造毒品,胡伟东负责清洗制毒工具,胡某甲负责望风。至次日上午,公安机关联合平山学楼村委干部在禁毒排查发现该制毒窝点,林健威等人发现检查后即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该房内缴获液体状毒品共计50千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及制毒工具电磁炉、铝锅、胶桶、筛网等一批。同年7月11日,林健威和胡伟东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先后在惠东县平山谭公村委星光村、学楼村委沙湖村将被告人林健威、胡伟东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缴获可疑毒品的称重等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伟东处扣押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二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绿色手机一部(K-TOUCH,号码134××××5814)、现金人民币590元、行驶证一本(姓名:胡某乙)、车辆保险证一张(姓名:胡某乙)、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记录纸一张(香烟包装纸,书写“龙某,157××××0894”字样);从被告人林健威处扣押手机三部(小米、黑色和银黑色诺基亚各一部);扣押案发现场1.5升装大瓶矿泉水瓶四个、2升装大瓶百事可乐瓶一个、小瓶二个、半瓶可乐瓶一个、白色小盆一个、红色大胶桶二个、白色大胶桶二个、小胶瓶一个、白色小桶一个、白色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粤B×××××)。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胡某戊(惠东县平山学楼村委会副主任)的证言,2015年6月3日9时度,我学楼村委会干部和蕉田派出所管片民警到学楼村委沙湖村进行禁毒排查。排查到沙湖村9号后面的小路时,我们发现有异常的臭味,通过9号房屋后面的窗户看到里面放有一些胶桶、胶盆,臭味是从里面散发出来。后来我们又在离沙湖村9号不远的已废弃房屋内发现了几个胶桶、胶盆和两个铝锅,之后我们就向上级反映了情况。沙湖村9号房屋是村民胡某丁的,他和妻子一起居住。胡某丁有四个儿子,四个儿子都住在沙湖村。四儿子胡伟东和胡某丁夫妇的户籍同户,地址是同在惠东县平山学楼村委沙湖村5号,即沙湖村5号和沙湖村9号是同一户人。(2)证人胡某己(惠东县平山学楼村委会治保主任)的证言,其所述内容与证人胡某戊基本一致,证实2015年6月3日9时许,在惠东县平山学楼村委沙湖村9号发现制毒工具及毒品半成品等物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林健威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我驾驶小车在谭某遇到我朋友“吊鸡仔”,他要制造点毒品,问我有没有空帮忙制毒,说事后会给我几百元,我答应并约好当天晚上3时在谭某石寮村路边等。6月3日凌晨3时左右,我驾驶白色花冠小车到谭某石寮村一路边,“吊鸡仔”将准备好的制造毒品原料“废水”(用蓝色胶桶包装,约有三四十斤)放到我车的后尾箱,叫我把制毒原料载到制毒现场(惠东县谭公沙湖村9号胡伟东家里)。我到现场后就把原料(废水)搬到龙眼树下,然后开车到谭某陶瓷厂附近吃宵夜。半小时后,我驾车回到沙湖村龙眼树头,发现“废水”已经被搬进旁边的平房里。“吊鸡仔”叫我到离制毒地点约有100米多的附近望风。直到早上7时许,该村委发现了,很多警察到现场查毒,我就逃跑了。现场所有的制毒工具和毒品半成品及我使用的小车都被公安机关查扣了。7月11日早上7时许,我在惠东县平山谭公村委星光村玉皇庙大门的小店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我身上缴获三部手机。参与制毒的有我、胡伟东、“吊鸡仔”和胡某甲四人。我负责望风,胡伟东负责其他(哪里需要帮忙就去帮忙),胡某甲负责搬运等杂工,“吊鸡仔”负责全部。经辨认混杂照片,林健威辨认出被告人胡伟东是参与制毒的人,并辨认出参与制毒负责搬运杂工的胡某甲。(2)被告人胡伟东的供述,2015年6月2日23时许,“吊鸡”开一部白色丰田牌小车(车牌不详)到我(位于沙湖村5号)家找我,他把车停在我屋旁边叫我上车。我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室,发现“胡某甲”坐在后排座位上。“吊鸡”对我说,有点制毒废水,叫我帮手做来吸食,要到我父亲的老屋制毒,我答应他。然后我们三人下车,在车旁边坐了半个小时。期间我到我房屋边上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之后“吊鸡”说去车上搬制毒工具到我父亲的老屋制毒。我们三人每人从车尾箱内提一个红色的大胶袋(内装有制毒工具,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制毒工具)到我的老屋内,“吊鸡”叫我洗制毒工具,“胡某甲”负责望风,“吊鸡”在屋内用一个电磁炉头在煮毒品,直至3日凌晨4时许我去睡觉。约7时许,村委的工作人员过来发现我父亲的老屋有人制毒(当时我没在现场),后来蕉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过来制毒现场。当时我们已制出有毒品半成品,数量多少我不知道,都被公安机关缴获。“吊鸡”用红色桶装有小半桶的制毒废水来制毒,我不清楚具体数量。经辨认混杂照片,胡伟东辨认出被告人林健威就是“吊鸡”和负责望风的胡某甲。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抽样送检的在老屋内木棺材与自行车之间过道处缴获的棕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9.7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抽样送检的在老屋内白色塑料桶旁缴获的棕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11.1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抽样送检的在老屋内木桌台缴获的黄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11.3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抽样送检的在老屋内木桌旁红色筛网下缴获的绿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7.2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抽样送检的在老屋内电视机旁台面上缴获的黄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8.7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抽样送检的在老屋内圆桌后侧缴获的黄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9.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抽样送检的在老屋内圆桌后侧缴获的黄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8.4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抽样送检的在老屋内圆桌后侧缴获的黄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9.6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抽样送检的在老屋内电视机旁台下面缴获的黄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9.1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抽样送检的在老屋内电视机旁台下面缴获的黄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9.7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抽样送检的在老屋内电视机旁台面上缴获的黄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10.5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抽样送检的在老屋内木桌上缴获的绿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8.4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抽样送检的在老屋内木桌上缴获的棕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8.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抽样送检的在老屋内木桌上缴获的棕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抽样送检的在老屋内木桌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测试,被告人胡伟东、林健威的尿液样本对氯胺酮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阳性反应。9、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胡伟东、林健威对制毒现场、运载制毒原料及工具的白色小轿车照片进行签字确认。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伟东、林健威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此外,还有车辆信息、农村住户门牌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健威、胡伟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与他人结伙,着手制造毒品氯胺酮,数量大,但由于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制毒尚未成功,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问题。经查,被告人林健威供述参与制毒的一共有四人,“吊鸡仔”组织制毒,其负责运载制毒原料、工具和望风、胡伟东提供场地和打杂,“胡某甲”负责搬运等杂事。被告人胡伟东则供述参与制毒的只有其和林健威、“胡某甲”三人,其负责提供制毒场地和清洗制毒工具,林健威负责提供制毒材料、工具和制毒,“胡某甲”望风。二名被告人对于参与制毒人员和各自分工的供述有出入。因同案犯“胡某甲”在逃,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参与制毒的具体人数,也无法排除制毒犯罪的提起者、出资者、制毒原料和工具的所有者是林健威辩称的“吊鸡仔”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林健威、胡伟东在制毒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伟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两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险性等实际,决定对二被告人给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健威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8年7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胡伟东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7年7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