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曲阳县巨力建材有限公司与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巨力建材有限公司,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曲阳县巨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曲新路(石门村东)。法定代表人:苏方尔。委托代理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平。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文顺。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顺华,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曲阳县巨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方尔、委托代理人金延峰,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赞、张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阳县巨力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签订白云石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货款,至今共欠原告货款5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辨称,双方业务关系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单据,被告确认后再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辨称,原告追加晶华集团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白云石买卖合同,品名:白云石;规格:块料;数量:3000吨每月;总单价:165元每吨;验收方式及要求:颜色基本一致,合格率大于90%,不含杂质;白云石进厂后,若质量有异议,3日内由需方通知供方进行质量裁定。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运费、货款等总包价结算(一票制),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7%),需方在票到次月结算上月货款。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供白云石2992.8吨,共计货款493812元。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分析报告、通知函、回复函、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方的白云石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验资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抽逃资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开业基本帐户及该帐户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的资金支出情况,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基本帐户(老)为68097108097001,新帐户为209108383374,2013年12月17日该帐户已注销。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提供电子缴款凭证8份应以证明以上支出的款项系缴纳的税款等,没有抽逃资金。原告对以上缴款凭证有异议。以上事实,有进货计量单、发票、买卖合同、企业信息、产品分析报告、通知函、验资报告、出让合同、交易明细、缴款凭证、回复函、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签订的白云石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93812元,有进货计量单、买卖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3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9381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曲阳县巨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3812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11520元,原告负担93元,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负担1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吉民审判员 贾向民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家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