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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053号原告万某某,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傅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12日结婚。育有一子。自恋爱和结婚以来,双方由于性格原告一直吵吵闹闹,已经没有了感情。原告觉得婚姻已经不能继续,期间原被告曾约好一起去民政局协议离婚,但被告非要原告给被告100000元才同意离婚,以至于没有达成离婚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傅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11年4月4日生育一子傅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在大渡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时常发生争吵。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为凭,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因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傅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现状,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子女随被告一起生活,故本院支持子女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考虑原告的收入水平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抚养费为每月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万某某与傅某离婚;二、婚生子傅某某随傅某一起生活,万某某自2016年7月起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原告万某某和被告傅某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成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