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黑龙江省固特建筑工程质量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黑龙江省固特建筑工程质量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4763号原告王丽娟,女,1962年2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省固特建筑工程质量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银泰城F座8层。法定代表人于学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丽娟诉被告黑龙江省固特建筑工程质量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进入原告房屋进行鉴定活动,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原告房屋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其鉴定行为是彻底的侵权行为。原告作为南岗区西大直街58号(使用面积17.70平方米)的产权人,从来没有授权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依据《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的非法鉴定行为破坏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给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失。二、该报告委托人违法。1、由《A区历史建筑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可知,该报告的委托人为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该委托人不是原告房产的产权人,也不是原告房产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南岗区花园街道办事处并不满足以上三种关系,不具备委托主体资格。2、依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报告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而南岗区花园街道办事处并不是市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委托主体资格。三、被告不具备结构安全性鉴定资格。1、该公司所出具的《A区历史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为南岗区政府对原告房屋做出紧急避险的行政行为提供了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及结果。2、依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然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就是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被告并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没有任何委托关系,故该公司所出具的报告,并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明知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道办事处并不具备委托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在未经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闯入原告房屋,出具虚假的《A区历史建筑结构安全检测鉴定报告》,使当事人的房屋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闯入原告房屋的鉴定行为侵权,其于2015年9月6日做出的《A区历史建筑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无效并赔偿原告因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每月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8号房产的承租权人,2015年8月22日,被告受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原告承租的房产作出了花园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项目A区历史建筑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将原告承租的房产建筑整体安全性登记评定为D级,即:整体安全性严重不满足要求,大部分构件或整体需采取措施。已不能满足继续安全使用要求,应该立即停止使用,人员立即撤出现场,进行加固处理。2015年9月28日,该争议房产被南岗区政府组织征收部门查封。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受南岗区花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进行鉴定,其与南岗区花园街道办事处形成委托关系,故其作出鉴定报告不是自己的单独行为,被告并不直接与原告产生民事上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的鉴定行为与政府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密不可分,是政府机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娟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代理审判员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