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9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亚钢路中国中铁集团工地内,窃得上海乃康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给该工地、价值人民币4779元的十字铁扣件488副、转向铁扣件775副,并搬运上三轮车上。联勤队员经视频监控发现后,将正在驾三轮车携赃逃逸的张某乙扭获。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铁扣件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万某某、张某某、谢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及张某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张某乙有前科,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颂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