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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徐建明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明,熊林,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禾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黄锐,唐兰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执异13号案外人祁明秀。委托代理人王雨,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建明。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熊林。被执行人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倩,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锐,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禾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秋杰,总经理。被执行人黄锐。被执行人唐兰萍。本院在执行徐建明申请执行熊林、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禾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黄锐、唐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徐建明的申请查封了祁明秀在洪雅县弘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远矿业)50%的股份(150万元)。案外人祁明秀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祁明秀提出,其于2015年8月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弘远矿业50%股份,该股份属于案外人祁明秀所有。祁明秀并非(2014)眉执字第107号案件的当事人,法院查封案外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对案外人在弘远矿业50%股份的查封。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案外人提供了向洪雅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询的弘远矿业基本情况(含投资人变更情况)资料、眉山中院(2014)眉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对于本院执行查封所依据的申请执行人徐建明提交的《证明》,案外人祁明秀认为该《证明》是复印件,系伪造的,祁明秀并没有出具过此《证明》,50%的股权系祁明秀本人所有,并非代黄锐持股。申请执行人徐建明在本院向其送达了祁明秀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在本院执行徐建明申请执行熊林、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禾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黄锐、唐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徐建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以祁明秀名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在洪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在我名下的弘远矿业50%的股份,系我应黄锐的请求代黄锐持有,该股份的所有权人为黄锐,该股份的全部转让价款也均为黄锐支付。现我郑重声明:因该股份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黄锐全部享有及承担,与我无关!”本院遂依据徐建明的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4)眉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祁明秀在弘远矿业50%股份(150万元)。”案外人祁明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没有出具过此《证明》,50%的股权系祁明秀本人所有,并非代黄锐持股,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另查明,本院查封时,弘远矿业登记投资人有三名:余敏、余应刚、祁明秀,出资额分别为54万元、96万元和150万元,对应股份分别为18%、32%和50%。上述事实有弘远矿业工商登记资料、本院查询资料、(2014)眉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祁明秀并非徐建明申请执行熊林、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禾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黄锐、唐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徐建明虽然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一份以祁明秀名义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弘远矿业登记在祁明秀名下的50%的股份实际属于黄锐所有,但祁明秀对此予以否认,该《证明》系复印件,现无充分证据证实祁明秀所持有的弘远矿业50%的股份实际归被执行人黄锐所有。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祁明秀名下的洪雅县弘远矿业有限公司50%股份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海东审判员  杜 晋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