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杰仕威塑料模胚机械厂与东莞市卓灿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张建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杰仕威塑料模胚机械厂,东莞市卓灿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张建华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298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杰仕威塑料模胚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孖垣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474553228XE。投资人:冼永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冼令改,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卓灿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靖海西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33794066-3。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住湖南省隆回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杰仕威塑料模胚机械厂(以下简称“杰仕威厂”)诉被告东莞市卓灿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灿公司”)、张建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仕威厂的委托代理人冼令改,被告张建华,被告张建华及被告卓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仕威厂诉称:由于杰仕威厂与深圳市盈腾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腾公司”)有业务来往,存在债务纠纷,期间盈腾公司将卓灿公司开出的支票转付给原告,用于抵减货款。该支票号码为NO.10504XXXXXXXXXXXX,金额为37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而在杰士威厂去承兑支票时,却由于支票支付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当杰仕威厂前往盈腾公司交涉时,盈腾公司已经搬离以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杰仕威厂可以向卓灿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卓灿公司、张建华向杰仕威厂支付支票金额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支票出票之日计至卓灿公司实际清偿之日);2.由卓灿公司、张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卓灿公司辩称:1.杰仕威厂与卓灿公司没有票据的基础关系,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杰仕威厂起诉的支票金额,卓灿公司已经支付给盈腾公司,因此,卓灿公司既与杰仕威厂没有业务关系,杰仕威厂与盈腾公司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该驳回杰仕威厂的诉请;2.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保证责任,杰仕威厂没有起诉基础法律关系的关系人即盈腾公司,而起诉保证责任一方,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也应当驳回杰仕威厂的诉请;3.不能排除盈腾公司已经将支票金额支付给杰仕威厂的可能,杰仕威厂只起诉卓灿公司,而不起诉盈腾公司也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杰仕威厂主张其与案外人盈腾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因债务产生纠纷,后案外人盈腾公司将卓灿公司出具的票据号码为10504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背书给其以抵减货款,但后由于支付密码错误而被银行拒绝承兑。杰仕威厂提交了支票和退票理由书为证,其中支票正面记载如下内容: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金额为37000元,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收款人为盈腾公司,用途为货款,密码为1769-4305-9652-4369,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东莞市卓灿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建华”的私章。该支票背面第一次背书人签章处加盖有“深圳市盈腾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某”字样的印章,被背书人处有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杰仕威塑料模胚机械厂的手写字体;第二次背书人签章处加盖有“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杰仕威塑料模胚机械厂的财务专用章”及“冼永根”字样的印章,被背书人处有“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印字体,其下注明“委托收款”;佛山农商银行退票理由书》是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杰仕威厂出具的,其上载明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已经于2015年11月25日将与支票面额相对应的货款支付给案外人盈腾公司,并提交了收据为证,杰仕威厂对该收据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杰仕威厂提交的支票、退票理由书,两被告提交的收据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卓灿公司确认杰仕威厂持有的37000元支票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其是与案外人盈腾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其与案外人盈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其另外支付货款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本院对卓灿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杰仕威厂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可行使作为持票人的相关权利。现案涉支票已被银行退票,杰仕威厂作为持票人,有权在支票不能兑现时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支票为见票即付的权利凭证,出票人在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杰仕威厂要求卓灿公司支付支票金额3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案涉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结合该支票上记载的“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的内容,可推断该票据最迟承兑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故卓灿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杰仕威厂诉讼的利息超出以上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卓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建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张建华应对卓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卓灿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杰仕威塑料模胚机械厂支付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卓灿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杰仕威塑料模胚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诉讼费363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东莞市卓灿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建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