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关瑞、关文育、刘宛萍与谢秀山、梁燕、同建芳、曹阳阳、张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瑞,关文育,刘宛萍,谢秀山,梁燕,同建芳,曹阳阳,张启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瑞,女,生于1992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文育,男,生于1953年10月4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宛萍,女,生于1954年10月11日,汉族,系上诉人关文育之妻。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山,男,生于1969年8月27日,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谢秀锋,男,生于1971年10月20日,汉族,系被上诉人谢秀山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女,生于1976年8月16日,汉族,居民,系被上诉人谢秀山之妻。委托代理人孙阳泉,男,生于1964年4月16日,汉族,系被上诉人梁燕姐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建芳,女,生于1970年10月2日,汉族,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阳阳(又名曹阳),男,生于1989年2月6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龙,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汉族。系陕EZF1**号轿车车主。上诉人关瑞、关文育、刘宛萍与被上诉人谢秀山、梁燕、同建芳、曹阳阳、张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关瑞、关文育、刘宛萍不服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商中民一终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商州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关瑞、关文育、刘宛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谢渊鑫出生于1990年9月13日,系原告谢秀山与同建芳之女,1997年谢秀山与同建芳离婚,谢秀山随后与原告梁燕组成家庭,谢渊鑫随父亲谢秀山及继母梁燕生活,谢渊鑫初中毕业后前往其生母同建芳生活地渭南市职业技术学院学习,随其母同建芳生活。被告关瑞出生于1992年3月17日,因其生父母家贫多子女,便将关瑞丢弃,期间,关瑞先被渭南市临渭区劳人局一张姓老头收留,后又被临渭区煤建公司职工姚月英收留,在姚抚养3年后,经公安局联系找到关瑞亲生父母,但其父母拒绝收留,无奈姚月英将关瑞带回渭南,后于1999年(关瑞7岁)送由被告关文育、刘宛萍夫妇抚养,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011年2月25日,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关文育、刘宛萍与关瑞的收养关系无效。2010年1月21日,被告关瑞和谢渊鑫乘坐被告曹阳阳驾驶的陕EZF1**号现代牌轿车从渭南市来商州讨债。同日晚被告关瑞和被告曹阳阳、谢渊鑫、张波在商州区“真爱”KTV唱歌、喝酒至22日凌晨2点多。之后由被告曹阳阳开车载被告关瑞和谢渊鑫等三人到商州区沙河子镇,又从沙河子镇向商州城区返回途中,被告关瑞提出要驾驶车辆,被告曹阳阳便将车交给关瑞,被告关瑞无证驾驶车辆行驶至312国道1359km+450米处,因车速过高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入公路南侧水沟内,致乘坐人谢渊鑫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后被告关瑞、张波乘120急救车将谢渊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后,被告关瑞逃逸。事故发生后,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阳阳和张波、谢渊鑫无责任。被告曹阳阳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一款二项“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之规定,被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处以2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关文育、刘宛萍在关瑞刑事诉讼中给付原告谢秀山20000元。被告关瑞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0年9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关瑞现已刑满释放。另查明被告关瑞无照驾驶的陕EZF1**号小轿车系被告曹阳阳于2010年1月19日从被告张启龙开办的“渭南市福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并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该车系被告张启龙所有,使用性质属非营运车辆。原审认为,被告关瑞无证驾驶车辆高速行驶,致使车辆翻入公路南侧的水沟内,致乘坐人谢渊鑫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对当事人的调查,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已被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关瑞也因此被判交通肇事罪已负刑事责任,现被告关瑞、关文育、刘宛萍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无新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或有瑕疵,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关瑞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该案刑事已经审理终结,民事已赔偿,且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受理,首先,在关瑞犯交通肇事罪刑事诉讼中,原告方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亲属给付受害方2万元,只是关瑞在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量刑情节,并不是基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的处理。其次,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引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违反了两种法律,承担两种法律责任,其与刑事诉讼是不能互相替代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原告的权利,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但被告关文育、刘宛萍给付原告的2万元,可在本案赔偿中扣抵。原告谢秀山、同建芳作为谢渊鑫的亲生父母,梁燕作为与谢渊鑫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关瑞赔偿损失。被告关瑞在发生事故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其是否具有劳动收入或财产,无证据证明,应由其与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文育、刘宛萍辩称其与关瑞的收养关系无效,其二人不是关瑞的法定监护人,不应对关瑞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关文育、刘宛萍与关瑞之间的收养关系虽被确认无效,但收养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已将关瑞作为家庭成员,户籍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以父母相称,对关瑞实际行使监护职责,对关瑞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阳阳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非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次事故是被告曹阳阳将由其管理使用的车辆交给被告关瑞酒后且无照驾驶而发生,其二人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谢渊鑫死亡的损害结果,已构成共同侵权,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启龙将其车辆以其开办的福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出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曹阳阳,其行为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谢渊鑫系无偿搭乘被告曹阳阳承租的车辆,其明知驾驶人酒后驾驶存在危险性却予以放任,致自身处于危险之中,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确定为:1、谢渊鑫死亡赔偿金,因谢渊鑫系非农业户口,按照陕西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82580元;2、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15146.50元;3、误工费,因受害人谢渊鑫死亡后,其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和交通事故期间造成一定的误工,可按每天2人每人60元计算误工费,以15日为限,按1800元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渊鑫死亡后,其亲属遭受较大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赔偿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0元;5、住宿费、交通费,可酌情分别按1200元和600元确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11326.50元,由被告关瑞赔偿50%为155663.25元,被告曹阳阳赔偿30%为93397.95元,被告关瑞与曹阳阳互负连带责任,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关瑞应承担的155663.25元,在关瑞无经济能力时,由被告关文育、刘宛萍承担赔偿责任。关文育、刘宛萍在刑事诉讼中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予减除。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谢秀山、同建芳、梁燕损失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50元、误工费180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1326.50元,由被告关瑞赔偿155663.25元,减去已付20000元,还应赔偿135663.25元;被告曹阳阳赔偿93397.95元。被告关瑞、曹阳阳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关瑞如无经济能力,其应赔偿的135663.25元,由被告关文育、刘宛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谢秀山、同建芳、梁燕负担1170元,被告关瑞负担2925元,被告曹阳阳负担1755元。关瑞、关文育、刘宛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中由关瑞赔偿135663.25元,关瑞如无经济能力,由关文育、刘宛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改判上诉人关瑞、关文育、刘宛萍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一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遗漏赔偿责任主体保险公司。本案张启龙所有的陕EZF1**号现代轿车即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将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遗漏保险公司错误。2、一审判决关文育、刘宛萍承担全部赔偿费用,适用法律错误。关瑞发生事故时不满18周岁,本案审理期间已年满18周岁结婚成家,其以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不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关文育、刘宛萍与关瑞之间的收养关系经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既然收养无效,关文育、刘宛萍就没有监护的义务,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且事发后关文育、刘宛萍已向受害方支付了2万元赔偿费用,已尽到了监护职责,应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而一审却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费用,违反法律规定。3、一案重复评价,一事二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关瑞一方给付的2万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量刑情节,并不是基于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但又认为这2万元可在本案赔偿中抵扣,自相矛盾。受害方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不主张权利,一味追求刑事惩罚目的,放弃了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且已实际接受了关文育、刘宛萍给付的2万元民事赔偿费用,故受害方家属的民事赔偿已经了结,其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费显然无法律依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高法相关解释。因精神损失费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可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由于一审遗漏保险公司,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失费判决由原审被告承担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秀山、梁燕辩称,关瑞酒后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瑞与关文育、刘宛萍之间的收养关系虽被法院确认为无效,但事实上是关文育、刘宛萍将关瑞抚养长大,在关瑞肇事后他们还赔偿受害人家属2万元,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只是未办理收养登记而已。受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与刑事案件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定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赔偿。故一审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同建芳、曹阳阳、张启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关瑞无证驾驶车辆高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渊鑫死亡,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曹阳阳将其管理使用的车辆交给酒后无证的关瑞驾驶,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由于二人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谢渊鑫死亡的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关瑞在事发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关文育、刘宛萍承担。谢渊鑫明知关瑞酒后无证驾驶却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追加承保陕EZF1**号现代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以受害者受到伤害时间来认定。受伤时在保险车辆上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谢渊鑫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上,系乘坐人,因事故致其当场死亡,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实其是在车外被保险车辆致伤,故其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上没有赔付义务,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故一审对诉讼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应追加保险公司,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其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关文育、刘宛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瑞自7岁开始与关文育、刘宛萍夫妇共同生活至发生交通事故时长达10余年,户籍登记在刘宛萍名下,双方以父母子女相称,关瑞已成为关文育、刘宛萍家庭成员。在关瑞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未被确认无效,且事故发生后关文育、刘宛萍夫妇还支付受害人家属2万元。因此,关文育、刘宛萍与关瑞之间收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关文育、刘宛萍对关瑞也实际行使了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因关瑞在事发时不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无据可证其有经济能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关文育、刘宛萍在关瑞无经济能力时对其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关文育、刘宛萍认为收养无效没有监护义务,但收养无效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关瑞已满十八周岁才被确认的,不能免除其在事发时的监护责任,故其辩解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瑞因交通肇事引起损害赔偿,其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既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对其犯罪行为的处罚,但其因驾驶车辆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种责任不能互相替代。在刑事诉讼中,关文育、刘宛萍共赔偿谢渊鑫家属2万元,法院将其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对关瑞减轻处罚,但并不是基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的处理,2万元赔偿款与受害人家属依法应获得的赔偿相比差距较大,对受害人不公平,且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受害人家属的权利。故被上诉人谢秀山、梁燕和同建芳三人作为受害人谢渊鑫的近亲属,对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关瑞已服刑,民事赔偿已经了结,受害人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由于关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谢渊鑫死亡,其作为侵权人对谢渊鑫死亡给其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谢渊鑫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条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没有赔付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谢渊鑫亲属应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上诉人关瑞、关文育、刘宛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莉霞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柯 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