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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胡和水与季必云、刘清波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和水,季必云,刘清波,叶常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836号原告:胡和水。委托代理人:毛苏华。被告:季必云。被告:刘清波。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叶常青。原告胡和水与被告季必云、刘清波、叶常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和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苏华,被告季必云,被告刘清波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波、叶常青参加了2016年6月22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和水起诉称:原告在江山从事个体家装经营。季必云、刘清波、毛爱青于2015年7月9日合伙成立衢州市柯城户帮户家居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柯城户帮户),柯城户帮户于2015年11月23日注销。衢州地区的户帮户加盟经营权以毛爱青名义向天猫公司支付加盟费方式取得的。2015年7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季必云代表柯城户帮户与原告签订《户帮户天猫旗舰店股东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江山合伙设立经营柯城户帮户(江山分部),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在江山从事家居安装经营业务,并约定经股东会议通过后办理有关手续,结清企业盈余或企业债务方可退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伙款49000元,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合伙款及工作人员工资等经营费用。2015年12月26日,经与被告协商结算,被告季必云出具了《领付款凭证》一份,同意原告退伙并退还合伙款36867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退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一直都是与毛爱青联系协商合伙事宜的。原告与柯城户帮户合伙时,以为柯城户帮户的合伙人为季必云、刘清波、毛爱青,现明确柯城户帮户的合伙人为被告季必云、刘清波、叶常青。原告与季必云就退伙事项进行结算时,被告叶常青妻子毛爱青以及被告刘清波均在场。双方结算时,没有将原告拿走的电脑一并进行结算。原告同意在应退合伙款中扣除电脑所值的款项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合伙款36867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7‰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必云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季必云代表柯城户帮户与原告合伙成立了柯城户帮户江山分部。退伙结算也是代表柯城户帮户签的字。柯城户帮户内部分工为,刘清波负责财务管理以及内勤,季必云负责工程事项,毛爱青负责把握大方向,叶常青是不管事情的。原告投入的49000元都进入了柯城户帮户的公款账户。公款账户银行卡绑定了季必云、刘清波、毛爱青三人的手机号码,具有余额短信通知。该笔款项后来主要用于“成谋商城”投资,且收益款项均在毛爱青处。退伙结算时,毛爱青以及被告刘清波均在场,亦同意原告退伙的。当时季必云并不清楚还有一台价值2000元电脑被原告取走的事实。但退伙款项是根据原告投入款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所有支出后计算得出的。综上,被告季必云认为退伙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清波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季必云与原告合伙,未经刘清波同意,刘清波不认可的。柯城户帮户的主要分工为,刘清波负责付款及内勤、季必云负责工地、叶常青基本上不管的。因为毛爱青对此比较专业,所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遇到问题,会咨询毛爱青。柯城户帮户的公款银行卡都放在办公室里的,由刘清波根据季必云的指示进行款项交易。原告投入的49000元被季必云个人用于“成谋商城”投资,但收益款项都在泰隆银行的公款账户内,由刘清波保管的。当时季必云与胡和水结算时,刘清波、毛爱青是在场的,协商时也表示能够商量好的情况就把相应款项支付给胡和水。但因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清波认为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被告叶常青答辩称:叶常青系柯城户帮户的合伙人。其妻子毛爱青只是配合叶常青参与合伙事项。2015年7月9日,叶常青、季必云、刘清波各投资10000元合伙成立了柯城户帮户。成立后叶常青没有投入过其他款项。对于49000元款项用于“成谋商城”投资,叶常青听季必云提过。但对于原告退伙,被告叶常青是不同意的。江山户帮户设立时,双方曾经约定叶常青将其公司名下房产出租给江山户帮户,但江山户帮户至今未支付过租金以及水电费。叶常青对于毛爱青在法庭中的陈述没有异议。毛爱青在庭审中陈述,1、户帮户项目一开始都是毛爱青在负责的,毛爱青在去年的时候全部交给叶常青负责了,所以柯城户帮户公款账户绑定有毛爱青的手机号码,但实际股东是叶常青;2、毛爱青(叶常青)以及刘清波投入的20000元投资款均被用于交纳房租;3、“成谋商城”的投资收益都进入了柯城户帮户在泰隆银行的公款账户内,目前由刘清波保管;4、毛爱青确实同意过退还原告款项,但无权代表叶常青行使权利;5、原告与被告清算那天,毛爱青在场的,但是对清算过程、结果均不清楚;6、季必云与毛爱青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原告胡和水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柯城户帮户(江山分部)《股东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领付款凭证、个体工商户信息复印件、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柯城户帮户合伙,并经协商达成一致退伙意见的事实。被告季必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清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对柯城户帮户(江山分部)《股东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不清楚;对领付款凭证,认为应由季必云承担退款责任;对个体工商户信息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录音整理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被告叶常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对江山分部《股东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个体工商户信息复印件均没有异议;对领付款凭证,认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应由季必云一人承担退款责任;对录音整理资料没有异议。被告季必云向本院提交柯城户帮户《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退款主体为三被告的事实。原告胡和水对被告季必云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清波对被告季必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清波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叶常青对被告季必云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叶常青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经查,录音整理资料载有:1、毛爱青表示,胡和水没有理由收取巨化的欠款,但可以跟刘清波、季必云一起去收取;对此,胡和水表示会配合的。2、胡和水表示,结算时毛爱青也在场的,是毛爱青要求胡和水通知季必云前来结算并签字确认的;毛爱青未否定,并询问了结算后的款项金额。3、胡和水与毛爱青沟通了合伙期间所置办的电脑去向。4、毛爱青答应胡和水会将款项凑齐后支付给胡和水的。5、胡和水表示当初汇款到银行账户时,也是咨询过毛爱青的;对此,毛爱青回答“对的对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证实三被告合伙成立柯城户帮户,以及柯城户帮户与原告合伙成立柯城户帮户江山分部,并就原告退伙达成一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季必云、刘清波、叶常青合伙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柯城户帮户,登记经营者为季必云。季必云与刘清波、叶常青签订柯城户帮户《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各方自愿合伙经营柯城户帮户,其中季必云占股40%、刘清波占股20%、叶常青占股40%;由季必云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并负责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务。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柯城户帮户签订江山分部《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柯城户帮户(江山分部);柯城户帮户占股51%,胡和水占股49%;由柯城户帮户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由胡和水全面负责管理江山分部一切事务。2015年7月25日,原告将款项49000元汇入被告季必云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系柯城户帮户公款账户。2015年11月23日,柯城户帮户注销。在此期间,柯城户帮户并未登记设立柯城户帮户江山分部,亦未投入过款项。2015年12月26日,被告季必云代表柯城户帮户与原告清算后达成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并退还原告投资款36867元。自清算后,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原告取走合伙期间置办的价值2000元电脑一台。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三被告之间签订合伙协议,三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柯城户帮户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合伙关系亦成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季必云同意原告退伙的行为,是否应当由柯城户帮户的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根据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与原告形成合伙关系的主体为柯城户帮户,并非季必云个人。且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柯城户帮户注销后,对于季必云代表柯城户帮户与胡和水之间就退伙事项进行协商处理,柯城户帮户的其他合伙人系知晓或应当知晓的。即使柯城户帮户的其他合伙人对此并不知晓,但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事项由季必云负责。同样,因为与原告形成合伙关系的主体,并非柯城户帮户合伙人个人,故对于原告退伙事项的处理,只需经原告及柯城户帮户达成一致即可。另外,原告投入的款项系进入柯城户帮户公款账户的,而该款项的投资收益目前由柯城户帮户的合伙人占有。故季必云与胡和水之间就胡和水退伙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行为,代表的是柯城户帮户,而非其个人。根据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季必云代表柯城户帮户确认应付退伙款项,则柯城户帮户全体合伙人对该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退伙款应当扣除2000元款项。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退伙款及利息损失,予以调整。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退伙款及利息损失,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47条、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必云、刘清波、叶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和水退伙款3486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退伙款348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和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胡和水负担25元,由被告季必云、刘清波、叶常青共同负担33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庞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