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坤、景学书与王宝忠、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坤,景学书,王宝忠,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63号原告:高坤,农民。原告:景学书,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都明,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凌,同上。被告:王宝忠,农民,农民。被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00253813(1-4)法定代表人:林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坤、景学书诉被告王宝忠、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建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学书及原告高坤、景学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都明、徐红凌、被告合肥建工的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坤、景学书诉称:2012年9月22日,王宝忠将合肥建工承包的位于固镇县经济开发区温州工业园望月镜业有限公司和上派洁具有限公司的四栋钢结构厂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高坤、景学书。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506672元,扣除已支付的1286672元,尚欠220000元。王宝忠于2014年1月15日向高坤、景学书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二人220000元工程款,后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因王宝忠系合肥建工工作人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合肥建工辩称:合肥建工不是适格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合肥建工与高坤、景学书、王宝忠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与高坤、景学书签订过施工合同。合肥建工不是涉诉工程的承包方,客观上不可能将该工程分包给高坤、景学书。王宝忠不是合肥建工工作人员,也未得到合肥建工授权,其出具欠条属个人行为,与合肥建工无关。王宝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王宝忠将合肥建工承包的位于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的望月镜业有限公司和上派洁具有限公司的四栋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分包给高坤、景学书。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220000元。王宝忠于2014年1月15日向高坤、景学书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二人220000元工程款,后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工程结算单、工程合同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坤、景学书与王宝忠就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的望月镜业有限公司和上派洁具有限公司的四栋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向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对高坤、景学书要求王宝忠支付22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坤、景学书诉称王宝忠系合肥建工的工作人员,据此主张合肥建工也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能有效举证证明王宝忠系合肥建工的工作人员,因此合肥建工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高坤、景学书要求王宝忠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可以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王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坤、景学书工程款2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高坤、景学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被告王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加堂代理审判员  崔亚萍人民陪审员  左培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