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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诉张杰、张连臻、殷兆美、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张杰,张连臻,殷兆美,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41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郝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张连臻,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殷兆美,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X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被告张杰、张连臻、殷兆美、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重新提供送达地址或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依法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4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