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与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856号原告李××,居民。被告潘一×,农民。原告李××与被告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潘二×。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争吵。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知关心原告,被告常在外酗酒,酒后半夜回家与原告争吵。原告及家人对其劝说,被告承诺改正,但从未兑现。因此,双方矛盾加深。2014年7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3、判令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潘二×。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另查,婚生子潘二×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和谦让,互负忠诚义务,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并为子女利益着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