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琦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216号原告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杨家园西里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政,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乔春强,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该单位职员。被告张琦,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兴义公司)与被告张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兴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乔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位于×602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欠付2007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供暖费2145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2007年11月至2015年3月供暖费2145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琦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张琦与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收供暖费协议书,标准为每建筑平米30元。张琦未支付开兴义公司2007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供暖费,现共拖欠供暖费21456元。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供暖形式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张琦应当依约支付供暖费用。开兴义公司要求支付供暖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年十一月至二○一五年三月供暖费二万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郭建东人民陪审员 徐长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