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8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裕鼎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骏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裕鼎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骏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裕鼎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圳美同富裕工业园旁。组织机构代码:66588177-0。法定代表人:刘高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骏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坳头永业一街*号西向*楼。组织机构代码:55366340-2。法定代表人:江雅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常明,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裕鼎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骏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尚欠货款金额。骏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采购单、送货单及进料验收入库单、对账单及未付货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并主张裕鼎公司拖欠骏发公司2015年2月至8月期间的货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裕鼎公司支付了2015年2月的货款人民币2522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尚欠货款166879.8元未付。裕鼎公司对双方的交易情况及尚欠货款金额均予以确认,但辩称因2015年1月、2月期间骏发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处理,并按照协商的意见支付了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货款。且双方约定付款需骏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支付,骏发公司未开具2015年6月、7月、8月的增值税发票,故裕鼎公司未支付该期间货款。该院认为,双方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对骏发公司关于裕鼎公司支付货款166879.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骏发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其诉求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裕鼎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责任。裕鼎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骏发公司向裕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月结60天,但采购单中并未载明裕鼎公司主张的付款期限。原审法院认为,骏发公司向裕鼎公司出具2015年2月至8月期间的未付款明细,该明细为骏发公司对双方交易情况及金额的最终确认,故应自2015年9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骏发公司当庭确认付款期限为骏发公司向裕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当月底,而2015年7月、8月未向裕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2015年3月至6月的货款应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2015年7月、8月货款因骏发公司未向裕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裕鼎公司不需支付逾期利息。骏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裕鼎公司立即给付骏发公司货款192104元;2、赔偿逾期付款给骏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42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暂分别从应付款之日计至起诉之日的2015年10月13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骏发公司、裕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裕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骏发公司货款166879.8元及利息(利息以13733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骏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裕鼎公司承担1797元,由骏发公司承担298元。上诉人裕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裕鼎公司支付骏发公司货款16687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骏发公司承担。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裕鼎公司与骏发公司是业务往来关系,双方自2014年11月起建立采购与供货关系。因2015年1月、2月期间,骏发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并按照协商意见支付了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货款。且双方在开始业务往来时即约定付款方式为裕鼎公司收到骏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天支付货款,即裕鼎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次月底。因骏发公司未出具2015年6月、7月及8月的增值税发票,所以裕鼎公司未能支付货款。综上,导致裕鼎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的原因是骏发公司造成的,裕鼎公司不应当支付骏发公司逾期利息。被上诉人骏发公司答辩称:一、“骏发公司未出具2015年6月、7月及8月的增值税发票”之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原审庭审质证的18份自2015年4月8日至8月12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说明,骏发公司只是未开具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7月和8月的应税交易票据,所涉金额仅为30264元,而2015年2月至6月的货款税票合计金额为161840元。二、裕鼎公司所称未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裕鼎公司诉称:“因骏发公司未出具2015年6月、7月及8月的增值税发票,所以裕鼎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裕鼎公司上诉亦承认:“双方在开始业务往来时即约定付款方式为裕鼎公司收到骏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天支付货款”。本案中,骏发公司出具并交付给了裕鼎公司2015年2月至6月的货款税票所涉金额合计161840元,而时至原审诉讼发生后裕鼎公司才支付了2015年2月的应付货款25224.2元。而2015年3至6月所涉税票金额136615.8元至今未付。因此,裕鼎公司的抗辩有悖双方先前之约定,不应支持。三、原审判决裕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涉及到裕鼎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是在采购单的注意事项中,而注意事项是裕鼎公司单方面的提示,告知对方而不构成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审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交付货物时就应当及时付款。骏发公司主张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因为双方买卖合同存续时间是在2015年2至8月期间,每月都有不同的货款,为便于计算,就没有分段说明。因为提供发票的时间不在同一天,故骏发公司主张从9月1日开始计算。裕鼎公司未能在接收骏发公司出具的税票后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判令裕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逾期利息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本案从一审管辖权争议到本案上诉的发生可以看出,裕鼎公司是恶意拖延其履行付款的义务的时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裕鼎公司向骏发公司出具的涉案《采购单》中均印有“注意事项3、对账及收款:每月5号前向财务部对账,每月8-10号送收据(盖财务章)、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回传单和发票及发票清单交采购部,月底收款时带委托书(盖公章)、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款。”再查明,骏发公司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其开具的2015年6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裕鼎公司称其未收到该月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裕鼎公司尚欠骏发公司货款166879.8元未支付没有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裕鼎公司是否需向骏发公司支付涉案货款逾期利息。裕鼎公司主张双方《采购单》约定裕鼎公司在收到骏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货款,因骏发公司未向其开具2015年6月、7月、8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无需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必须先开发票后再付款;涉案《采购单》上有关条款也仅是对付款的流程作出提示,并未明确约定以骏发公司开具发票作为裕鼎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裕鼎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其次,在卖方骏发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买方裕鼎公司也应对等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裕鼎公司不得以骏发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这一合同从义务为由拒绝付款。最后,即使双方之间确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因骏发公司已向裕鼎公司开具2015年3月至5月的增值税发票,裕鼎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该期间的货款,故骏发公司也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裕鼎公司未付清该部分款项之前暂不向裕鼎公司开具2015年6月份之后的发票。综上,裕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裕鼎公司未及时向骏发公司支付货款,占用了骏发公司的资金,造成了骏发公司利息损失,应向骏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裕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裕鼎精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宏 开审判员 彭 宁审判员 何 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