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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武兴与屈会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会来,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兴,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屈会来与被上诉人李武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武兴于2015年8月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536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屈会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会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中利、被上诉人李武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多次买卖柴油,未订立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有两次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金额为小写33760元、大写叁万叁仟柒佰陆拾元,于2013年6月1日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金额为小写30330元和31600元、大写为叁万壹仟陆佰元,根据庭审时原告陈述,2013年6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中的30330元被告屈会来已支付,但未将30330元划去,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65360元。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31日打电话给被告,讨要被告欠原告柴油款6万多元,被告承诺将矸卖后还钱。原告与证人古某、陈某曾于2015年5月23日到万花村东煤场找被告讨要欠原告柴油款6万多元,被告承诺将矸卖后还钱。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给付其欠原告柴油款6536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201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尚欠两次货款共计6536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已还款61000元给原告,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通过王超打款61000元给李勇系偿还原告其出具的2013年6月1日借款单所载货款,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货款6536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开始建立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仅有口头约定,且未约定给付货款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据及2013年6月1日出具的借款单也未载明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讨要所欠货款65360元,并未明确被告偿还货款65360元的宽限期,被告在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且在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31日通过电话向被告讨要货款及原告和证人古某、陈某于2015年5月23日到万花村东煤场找被告讨要货款时均表示将矸卖后还钱,也未明确履行期限。因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6536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屈会来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屈会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武兴货款653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承担。屈会来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被上诉人和李勇是合伙经营,上诉人已经将油款全部给了李勇,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条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任何钱,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被告有谷明霞,其录音证据也显示有谷明霞,所以其起诉时的要求上诉人偿还的油款并不是其举证的条据的油款,而是谷明霞欠其的油款,是谷明霞用上诉人的车拉过油,被上诉人及李勇、谷明霞算过账,被上诉人因找不到谷明霞,要上诉人找谷明霞,但谷明霞称其已经将钱给了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迁怒于上诉人,拿出以前已经还过钱但没有收回的条据起诉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李勇和被上诉人合伙的事实,也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出示的2013年6月1日借款单上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做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所持的条据名为借条,实际是欠条,如果当时没有还清油款,当时其权利就已经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条据出具之日起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针对两张条据主张过权利,故其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武兴辩称:不存在被上诉人和李勇合伙一事。被上诉人起初起诉谷明霞是因为上诉人与谷明霞是合伙关系,但由于没有证据且谷明霞的应诉手续未送达,所以撤回对谷明霞的起诉。除本次诉讼外,与谷明霞没有其他诉讼。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油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与李勇之间是不是合伙关系;2、上诉人是否已经付清油款;3、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过磅单4份,证明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7日之间,上诉人欠李勇的柴油款已经结算,并实际支付了110600元,李勇在过磅单的背面进行了背书记录,被上诉人诉称的2011年10月14日的33760元货款已经付清。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曾经给李勇打款,被上诉人与李勇是合伙关系。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武兴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与本案无关,背书的内容不能确定为是李勇的签字,即使能够确定,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也没有陈述被上诉人和李勇系合伙关系,且该证据系孤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2月7日上诉人书写的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证明上诉人确实欠其货款。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诉人认可是其书写,但认为还款计划所涉货款只有3000元左右,并不是本案所涉的6万余元。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李勇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欠款已经还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屈会来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欠李武兴款2015.12.30前全部还清。”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单、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加之其向上诉人催要货款时的录音,足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油款65360元的事实,并且亦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李勇系合伙关系,其已向李勇付清案涉油款,但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屈会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文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