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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力与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32号原告:马力,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沈华佐,杭州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褚金来,杭州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481号。法定代表人:陈励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学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蕙菁,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力诉被告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冰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3月16日、4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补充质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马力的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褚金来,被告华日冰箱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力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企业工作,之后双方先后签订(续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2月6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江干区九堡杭海路1059号厂区,月工资由银行代发和企业现金支付组成,共计4673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以浙XX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通知原告及其他员工去富阳新厂区上班。原告不愿意随被告搬迁,理由是富阳新厂区距离现合同履行地路途遥远,生活不习惯。2015年10月23日,被告厂区贴出搬迁决定书称,不去富阳上班的员工要么提出自动辞职,要么按旷工处理,同时停止原告的考勤卡、饭卡,关闭原告的工作场地,搬迁机器设备,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劳动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如合同约定的工资、合同约定的岗位(工种)一样,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必要条款。被告在原告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面提出变更合同履行地到远离杭州市区的富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是被告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单方面强行决定原告等众多员工去富阳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上班,单方面关闭原告合同履行地厂大门,停止社保缴纳,以上述行为实际解除了与原告之间未到期的劳动合同,这是引起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被告还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的情形。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裁决无视劳动者的证据,公开庇护被告,采信被告无证据的言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和岗位导致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67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67元。被告华日冰箱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虽然因为政府行为搬迁至富阳区,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原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确定搬迁后,便在新厂区建立设施齐全的员工宿舍方便员工生活住宿,对主观或客观原因不愿在富阳新厂区住宿的员工,被告在原九堡厂区门口安排厂车进行接送,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了上下班时间,避免因公司搬迁对其生活造成明显的影响,保证不让员工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在被告采取以上切实措施后,原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2、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杭州,并明确工作地点包括城区及下属市县。另外,该劳动合同第二条也明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可根据生产经营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调整相应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因此,被告搬迁至富阳区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3、双方的劳动合同至今仍未解除,原告不具备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基本前提条件。二、被告每年春节集中安排原告休年假,如有不足部分,则另行安排时间休年假或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奖金。因被告公司外地员工较多,为方便员工回家团聚,公司每年春节将员工当年未休年休假与国家春节法定节假日安排在一起进行休息,以最大限度方便员工,保障员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如春节时安排的年休假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且未能另行安排原告休年假的,被告则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奖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马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组,证明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及上班地点为杭州,在2013年时,杭州并不包括现在被告搬迁的富阳区东洲,而就是指杭州市九堡杭海路1059号厂区。2、2015年10月13日华日企业富阳新厂区安排方案一份、2015年10月23日关于搬迁期间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决定一份,证明被告实际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其上写明要求原告如不随址的,要么主动提出辞职,要么按旷工处理。3、上劳人仲案字(2015)第27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组,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华日冰箱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搬迁是杭州市政府规划需要。2、员工工作、生活安排方案一份,证明被告虽然搬迁,但提供了更好的劳动条件以保障原劳动合同得到更好地履行。3、通知、华日职工出勤工时表、打款明细表一组,证明:(1)被告已安排年休假的事实;(2)被告对未休的年休假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4、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保,并未停缴。5、2015年休假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2015年年休假工资金额。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华日冰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杭州地区;合同第九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原告工作地点包括工作地所在城区及下属市县,并且该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有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可根据生产经营、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工作能力、表现调整相应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即使是真实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土地被征用不能够免除被告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应当经过职工大会的同意,但被告并未经过合法程序;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通知、华日职工出勤工时表在仲裁时一直未提供,故原告认为是不真实的,被告先后提供不一样,且华日出勤工时表与通知的内容是相冲突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10月已经解除了,原告从未到富阳去上班,不存在考勤;对其中打款明细表有异议,原告从未拿到过被告发放的年休假工资,且社保在2015年12月已经停缴,不存在还要扣缴社保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发放的不是2015年年休假工资,若是年休假工资,应于当年结清,也不应从中扣除社保金额,至于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应由被告阐明,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是被告特意发放充当年休假工资的。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考虑。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中打款明细,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通知、出勤表对被告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认定。证据5,系被告自行制作的表格,本院将综合全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2006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华日冰箱工作,工作岗位为市场推广,双方先后签订(续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止,工作地点在杭州,月工资1550元,并约定了原告同意被告可根据生产经营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调整相应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事项。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由银行代发和企业现金支付组成,共计4673元,被告则主张按合同约定为1550元。2015年10月13日,浙XX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厂区内张贴了华日企业富阳新厂区员工工作、生活安排方案,告知员工因杭州市政府规划调整,厂区将在规定时间内搬迁,搬迁至富阳东洲街道新厂区,并告知有关工作、生活的安排方案。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保部又在厂区内张贴了关于搬迁期间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决定,告知员工要坚守岗位,正常工作、正常上下班。对搬迁期间不坚守岗位、消极怠工的员工,公司将按旷工处理;对搬迁期间无理取闹的员工按有关规章制度处理;搬迁期间,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应按正常离职流程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富阳新厂区工作的,公司将按旷工处理等事宜。由于原告不同意去富阳东洲新厂区工作,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遂于次日将原厂区关闭,后进行了搬迁,于同年11月搬迁完毕。原告后未到富阳东洲新厂区工作。另查明,2015年11月,马力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华日冰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730元;2、华日冰箱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67元;3、华日冰箱支付2015年10月工资4673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华日冰箱向马力支付了2015年10月的工资,故马力撤回了第3项仲裁请求。2016年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上劳人仲案字[2015]第27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华日冰箱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马力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48.51元(月工资4673元÷21.75天×年休假天数5天×200%);二、驳回马力的其他仲裁请求。因马力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同意去被告的新厂址工作,导致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根据涉案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杭州,富阳属于杭州的辖区,且原告同意被告可根据生产经营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调整相应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因此,被告因搬迁厂址要求原告去富阳新厂址上班,符合合同的约定,未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被告以单方面关闭厂门、停止社保缴纳等手段实际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表示,如劳动关系尚存续,则其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法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6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已发2014年、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其中劳动者享受的多于法定节假日的5日应当认定为享受带薪年休假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已经进行了张贴或告知,及原告表示同意的事实,故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力2014年、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67元;二、驳回原告马力对被告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