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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杜品琴、练志良等与傅胜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品琴,练志良,徐玉凤,练杰,练志红,傅胜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品琴。上诉人(原审原告):练志良。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凤。上诉人(原审原告):练杰。上诉人(原审原告):练志红。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胜发。委托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品琴、练志良、徐玉凤、练杰、练志红为与被上诉人傅胜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溪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杜品琴系原告练志良、练志红的母亲,原告练志良与原告徐玉凤系夫妻,原告练杰系原告练志良、徐玉凤的女儿。练根祥(已故)与五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位于龙××县××冷水村西京坞的数亩承包田,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本案诉争承包田位于冷水村西京坞举岭脚路门前坂(面积约825平方米)。2011年1月12日原告练志红与被告傅胜发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承包田转让给被告经营使用,方位位于陈治清老屋正门口至陈治土和练南兵的田止,期限为永久性,转让款按每平米35元计算,一次性付清;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双方都不得反悔,如原告练志红因该田块所属问题引起纠纷,由原告练志红负责,并承担被告所发生所有费用的三倍,如被告由于各种原因反悔的,则应承担原告练志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的三倍;协议生效后在期限内,本田块由被告自主经营管理或向第三方转让,原告练志红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如以后政府对本田块征用,由被告自由处理,与原告练志红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练志红先后于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共收取转让款33000元,被告也于两个月内对该承包田进行填土作业用来种树。2015年上半年被告经审批在涉案承包田的部分土地上浇筑地基准备建房,原告进行阻止,为此引起纠纷。原审庭审中原告杜品琴称其于被告取得转让承包田进行填土时知晓转让事实,被告练志良称其于2013年正月上坟时发现承包田被填土,原告杜品琴告知系原告练志红转包给被告种树,所以未提异议,如被告用于造房子就不同意。被告则坚持2015年之前双方对转让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2011年1月12日,原告练志红与被告傅胜发签订《协议》,将涉案承包田转让给被告傅胜发,次日又向被告提供原告杜品琴的授权委托书,从形式上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练志红有处分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转让款后实际取得涉案承包田的经营权并填土种树,对此原告杜品琴明确表示其于协议签订后两月内知晓转让事实,原告练志良表示其于2013年正月经原告杜品琴告知,原告徐玉凤、练杰又系原告练志良的妻、女。虽然授权委托书后经鉴定非原告杜品琴签名捺印,但直至2015年期间,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出过异议。从庭审中原告杜品琴、练志良陈述“种树同意,造房子不同意”分析,该转让行为应已经他们事后追认,为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应属有效,《委托书》经鉴定非原告杜品琴签名捺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但鉴定系由被告申请,故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虽然《协议》内容约定转让期限为“永久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本案有关流转期限“永久性”的约定应理解为以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为限。至于被告傅胜发能否改变土地用途,在涉案承包田上建房,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影响《协议》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6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品琴、练志良、徐玉凤、练杰、练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品琴、练志良、徐玉凤、练杰、练志红负担,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傅胜发负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杜品琴、练志良、徐玉凤、练杰、练志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杜品琴、练志良于上诉人进行填土时知晓承包田转让给被上诉人、杜品琴告诉过练志良承包田已给被上诉人种树,与事实不符。原判以杜品琴、练志良知晓被上诉人在承包田填土未提出异议,从而认定协议内容经上诉人事后追认,该事实认定错误。承包田开发、挖土、填土都是土地合理、合法的经营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无需提出质疑。二、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购买粮田建房,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且协议超过承包期,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练志良、徐玉凤、练杰均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傅胜发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是隔了一家的距离,上诉人杜品琴是天天看着被上诉人在承包田上填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练志良也知晓这些情况,现在上诉人说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承包田的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农田性质的改变是因上级部门规划的需要。本案中被上诉人报批建设用地是依法进行,不存在隐瞒上诉人及伪造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杜品琴称其于被上诉人对转让承包田进行填土时知晓转让事实,上诉人练志良称其于2013年正月上坟时发现承包田被填土、杜品琴告知系练志红转包给被上诉人种树,上诉人杜品琴、练志良的上述陈述,属诉讼上的自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系隔壁邻居,被上诉人在案涉承包田进行填土作业用来种树,如果不了解相关原因,发现他人在自家承包田上挖土、填土、种树而不进行询问、质疑,不合常理。原判结合原审庭审中杜品琴、练志良“种树同意,造房子不同意”的陈述,认定转让行为经事后追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品琴、练志良、徐玉凤、练杰、练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袁凤良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