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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孙邦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孙邦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246号原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孙邦波,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国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与被告孙邦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萧钢构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孙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萧钢构诉称,被告孙邦波于2012年3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了培训,2015年9月6日凌晨3点40分,被告下夜班时未按门卫要求进行夜间出入公司登记,且在等待同班组人员登记时叫骂威胁门卫并踢坏公司大门升降栏杆,该员工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公司人力资源规定第13.6.6条“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威胁领导和同事,给正常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据公司制度对被告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制度已经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宣贯。其次,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资及带薪年休假补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336号裁决书,驳回被告孙邦波的仲裁请求。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邦波辩称,2015年9月6日凌晨下着雨,被告孙邦波下夜班进行了指纹登记,根据公司规定被告可以离开了,其他上夜班职工已经走了,门卫故意刁难被告不给被告开大门,被告推着电动车出不去,所以吆喝门卫,并没有威胁辱骂门卫,也没有聚众闹事,也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严重的后果,反倒是原告公司借题发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至今拖欠被告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侵害被告权益,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孙邦波于2012年3月19日到杭萧钢构工作至2015年9月7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7日杭萧钢构将孙邦波开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杭萧钢构已支付孙邦波2015年8月份工资1530元,未支付孙邦波2015年9月份工资。孙邦波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754元。本案中,原告杭萧钢构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杭萧钢构已经支付孙邦波2015年8月工资1530元。2、处理通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7日杭萧钢构解除与孙邦波的劳动关系。3、人力资源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孙邦波违反规章制度第13.6.6条,杭萧钢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4、新员工培训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杭萧钢构知晓人力资源管理规定。5、考勤记录复印件一宗,欲证明孙邦波工作至2015年9月7日,且打卡记录显示7月29日未打卡,8月24日、9月2日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无下班打卡记录,该情况属于早退或打卡后未工作。6、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杭萧钢构不应支付孙邦波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孙邦波的工资中已包含其可能发生的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且杭萧钢构给员工发放第13个月的工资。7、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工资发放凭证一宗,欲证明孙邦波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54元(包含第13个月的工资),2013年度第13个月工资为1350元(考核奖)、2014年度第13个月工资(休息日加班)为1650元。8、门卫交接班记录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6日夜班下班期间,杭萧钢构门卫对夜间出入的车辆和人员进行登记,孙邦波不进行登记,与门卫发生冲突,踢坏公司大门。9、证人证言两份,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诸城市桃林乡莎草沟村45号,现工作单位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身份证号:、(证人李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胶州市胶东镇二堡村137号,现工作单位: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身份证号:,欲证明孙邦波下班时踢坏杭萧钢构大门。被告孙邦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孙邦波确实收到杭萧钢构支付的2015年8月工资1530元,但孙邦波2015年8月工资应为5000元。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理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的合法性及程序性有异议,称孙邦波没有违反人力资源管理规定相关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签字系孙邦波所签,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杭萧钢构并未培训人力资源管理规定相关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杭萧钢构提出的上述三天孙邦波均已上班。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事项有异议,称不涉及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内容,带薪休假不属于加班。对证据7工资凭证真实性及所载工资数额无异议,称杭萧钢构没有发放第13个月的工资,该工资为出勤奖励。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孙邦波从未签过交接班记录,杭萧钢构处规章制度规定,实行指纹打卡,仅在停电或打卡机故障时才实行签字,且交接表中没有孙邦波的签字,多为带班班长代签,该制度不是杭萧钢构的固定要求。对证据9证人证言称两证人现仍在杭萧钢构处工作,受杭萧钢构约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告孙邦波提交了社会保障卡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打印件、内资企业查询登记结果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后续签至2018年3月19日。原告杭萧钢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2015年10月28日,孙邦波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孙邦波于2012年3月19日与杭萧钢构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19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5年9月7日,杭萧钢构借故不安排孙邦波工作,并拖欠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共计15000元。杭萧钢构未安排孙邦波享受带薪年休假。请求裁决:一、杭萧钢构与孙邦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杭萧钢构支付孙邦波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共计15000元。三、杭萧钢构支付孙邦波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2元。庭审中,孙邦波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为:杭萧钢构支付孙邦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杭萧钢构仲裁时辩称,孙邦波于2015年9月7日被开除,杭萧钢构已支付孙邦波2015年8月工资,未支付9月份10天工资900元。因孙邦波踢坏杭萧钢构的大门,需到杭萧钢构处协商维修费用并赔偿后才能支付其剩余部分。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杭萧钢构支付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可能产生休假的工资,且杭萧钢构通常于每年2月至4月发放年终第13个月的工资,该月工资即为了补偿因未休假而产生的工资。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杭萧钢构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邦波2015年8月差额工资2224元、9月工资863元、2014年度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7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78元。以上共计32127元。二、驳回孙邦波孙邦波的其他仲裁请求。杭萧钢构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336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孙邦波于2012年3月19日到杭萧钢构工作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7日杭萧钢构将孙邦波开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杭萧钢构已支付孙邦波2015年8月份工资1530元、未支付孙邦波2015年9月份工资。孙邦波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754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孙邦波2015年8月、9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杭萧钢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庭审中,原告杭萧钢构认可支付孙邦波2015年8月份工资1530元,根据双方庭审中确认的孙邦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754元,杭萧钢构应当支付孙邦波2015年8月份差额工资2224元(3754元1530元);2015年9月工资863元(3754元÷21.75天×5天)。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杭萧钢构称发放第13个月的工资(每年2月发放)是为补偿孙邦波未休假而产生的工资,其在2014年2月工资表中体现的项目为“考核奖”,数额为1350元,在2015年2月工资表中体现的项目为“休息日加班”,数额为1650元,孙邦波对杭萧钢构所述不认可,称上述工资实际为“出勤补助”。本院认为,杭萧钢构提交的工资表中亦未明确体现“带薪年休假工资”项目,其既未举证证明第13月工资即为带薪年休假工资,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安排孙邦波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孙邦波主张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折算,孙邦波2014年度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度为3天,故杭萧钢构应支付孙邦波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726元(3754元÷21.75天×5天×200%),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36元(3754元÷21.75天×3天×200%),以上共计2762元。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杭萧钢构称孙邦波违反规章制度《人力资源管理规定》第13.6.6条之规定,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第13.6.6写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包含13.6.6“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威胁领导和同事,给正常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确实存在违纪事实及其违纪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或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杭萧钢构处两名证人目前仍在职,受杭萧钢构处管理,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庭审中,两证人称“下夜班时,门卫让孙邦波登记,孙邦波不登记与门卫发生争吵后踢公司大门(横栏杆)”“横踹栏杆一脚,听门卫说踢弯了,”未说明其严重程度或后果。杭萧钢构提交的处理通报系单方证据,其上无孙邦波确认,孙邦波对其通报内容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杭萧钢构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孙邦波的行为系“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威胁他人”行为,亦未举证证明给正常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达到了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与孙邦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孙邦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孙邦波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杭萧钢构应支付孙邦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26278元(3754元×3.5个月×2)。另,孙邦波未针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对于孙邦波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邦波2015年8月差额工资2224元、9月工资863元、2014年度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7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78元。以上共计32127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孙邦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文育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