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04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柯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4724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姜集楣,系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柯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集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6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沈益洲,××××年××月××日生育次子沈益洋,××××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处事不顾原告感受,从来不与原告商量,双方经常发生纠纷,长期来感情不睦。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柯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册、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二审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儿子身份、沈某与“沈金锋”为同一人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一份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沈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沈益洲,××××年××月××日生育次子沈益洋,均在校读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便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7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被告沈某在补办结婚登记时持“沈金锋”户口本及本人照片与原告登记结婚,现查明辖区无“沈金锋”此人,“沈金锋”的身份证号码相对应的为他人名字。原告曾于2015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证,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已超过5年起诉期限,驳回原告起诉。经原告确认,沈某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上照片与结婚证上“沈金锋”照片一致,也即共同生活的被告沈某本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是,因近年来双方经常争吵并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两个儿子均在校读书,经本院征求次子沈益洋意见,其未作出选择。鉴于无法征求长子沈益洲意见,且原告离家后长子都跟随被告生活的实际,离婚后长子沈益洲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次子沈益洋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柯某与沈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沈益洲由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次子沈益洋由柯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不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对方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立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曼曼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