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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海亮诉陈俊权、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亮,陈俊权,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929号原告李海亮,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陈俊权,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洋,男,汉族,教师。原告李海亮诉被告陈俊权、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亮、被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陈俊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2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刘洋提供担保,担保约定“款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90000元(借款之日起至诉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俊权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陈俊权向原告借的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陈俊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洋质证称,我签的字,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陈俊权、刘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陈俊权向原告李海亮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刘洋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但原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要求未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洋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海亮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刘洋对上述借款本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俊权、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牧 其 尔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