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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郭小虎与王战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虎,王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虎,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林,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战勇,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代理人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小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斯、张剑光、苗繁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被上诉人王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慧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共同找到蒙西天宇高岭土公司的员工王新龙即本案证人对被告处的煤矸石取小样化验,小样化验合格后,原告给付了被告80000元的预付购煤款,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煤矸石大样经蒙西天宇高岭土公司化验也合格,原告就购买被告的煤矸石。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120吨煤矸石大样,经蒙西天宇高岭土公司化验为不合格品,原告将该120吨煤矸石自行倾倒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煤矸石买卖合同,也未约定购买煤矸石的单价和总量。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煤矸石小样化验合格后,原告给被告支付预付款,若被告的煤矸石大样化验也合格,原告就购买被告处的煤矸石,此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了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因煤矸石大样化验并不合格,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生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购煤款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称每吨煤矸石40元,原告拉走被告煤矸石大样120吨,原告愿意以每吨40元的价格从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购煤款中扣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王战勇预付购煤款752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小虎负担1680元,原告王战勇负担12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小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4日口头约定煤矸石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以每吨40元向上诉人购买了2000吨煤矸石,但没有约定煤矸石化验不合格退化的事项。同时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购买2000吨煤矸石的全部款即80000。并将2000吨煤矸石运离上诉人的场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所达成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王战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煤矸石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此口头约定是以煤矸石质量为附加条件的,属于附加条件的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因煤矸石大样化验不合格,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双方之间的煤矸石买卖合同未生效。产品质量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合同中不约定产品质量有悖于常理,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购买煤矸石时没有约定煤矸石质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双方口头约定购买煤矸石后被上诉人将2000吨煤矸石已运离其场地寄放在他人草场的上诉陈述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郭小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 斯审判员 张剑光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