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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费国群、魏成与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费国群,魏成,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费国群,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成,男,生于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元,该社理事长。再审申请人费国群、魏成因与被申诉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费国群、魏成申请再审称:(一)费国群没有与信用合作联社建立借款合同关系,魏成与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费国群没有约束力。二审判决认定申请贷款时费国群、魏成共同承诺偿还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贷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费国群为借款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2011)元坝法执第217号执行和解书解决的是信用合作联社和广元经源公司的执行纠纷。魏成仅代表广元经源公司参与处理纠纷,该和解书与本案并没有关系,且和解书确认魏成个人组织的贷款90万元并未核实,相关贷款金额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没有向费国群送达,该执行和解书对经源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费国群、魏成更无约束力,以该和解书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30日计算是错误的。(三)2011年7月12日信用合作联社从费国群、魏成关联账户扣款的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不能作为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向费国群、魏成主张本案债权的依据。费国群、魏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费国群是否与信用合作联社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费国群、魏成系夫妻关系,本案两次借款的时间均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费国群、魏成亦无证据证明该项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费国群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费国群偿还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2011)元坝法执第217号执行和解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2012年12月17日,因信用合作联社和广元经源公司的执行纠纷,双方在法院组织和解时,魏成就其个人贷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提出一并处理,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形成和解笔录,魏成在和解协议中认可了本案所借贷的10万元,且有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大量证据证实,不属于一方当事人为调解或和解认可的事实,虽然费国群、魏成未按和解内容履行,但其承认并同意还款的承诺应当作为认定信用合作联社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二审依该和解书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信用合作联社单方扣款的问题。费国群、魏成所提2011年7月12日信用合作联社从费国群、魏成关联账户扣款的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不能作为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向费国群、魏成主张本案债权的依据的再审理由,经查,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也没有以此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证据,对费国群、魏成所提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费国群、魏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费国群、魏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郑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