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国祥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祥,男,193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骏,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荣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南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荣强。上诉人陈国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国祥与陈骏系父子关系。中山北路房屋原系由陈国祥承租的公有住房。落款日期为2000年12月8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本户房屋座落于普陀区石泉街道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陈国祥,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陈骏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陈骏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该协议书落款“承租人”处有“陈国祥”字样签名并盖章,“同住成年人”处有“陈骏”字样签名并盖章。由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与作为乙方的陈骏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以合同价款人民币15,465元自愿购买中山北路房屋产权。2001年3月29日,陈骏申请办理中山北路房屋产权登记,并于2001年6月16日获核准登记其为房屋权利人。目前中山北路房屋由陈骏居住使用。因陈国祥、陈骏对以上合同效力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原审法院又查明,2000年11月16日,陈国祥的工作单位上海矽钢有限公司出具《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陈国祥配偶王美珍的工作单位国营西北第四棉纺厂在该证明中注明王美珍工龄证明在购买公有住房时不再提供。原审审理中,陈国祥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陈国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3月9日,陈国祥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国祥对陈骏购买中山北路房屋产权的行为是否知晓并同意。已查明的事实可显示,陈骏购买并取得中山北路房屋产权主要依据即《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其中前者落款处有“陈国祥”字样签名及印章。陈国祥认为其对购买产权一事并不知晓,并否认上述协议书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对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显示,购买中山北路房屋产权时,陈国祥工作单位已提供工龄证明,陈国祥坚称对此并不知情的意见并不足以采信。此外,中山北路房屋长期由陈骏居住使用,也与陈骏作为房屋权利人合法行使的支配权相符。综上所述,陈国祥对购买房屋产权事宜并不知情的意见难以支持,主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均无效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陈国祥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元,由陈国祥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国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陈国祥的唯一住房,陈国祥不可能使用自己工龄将房屋买在陈骏的名下。当时办理《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和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可能是自己所为,但当时以为是将系争房屋产权买在自己的名下,本案诉讼前才知晓系争房屋产权实际买在陈骏名下。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国祥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公房出售合同的办理手续正确,应当维持房屋现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国祥在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协议内容作出审查后签名。在购买公房时,陈国祥去工作单位办理了《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也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现在又提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均为无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元,由上诉人陈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怡红审判员 王疆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